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民國109年5月1
4日」更正為「民國109年12月4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冠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所載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速偵卷第11-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
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64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何冠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2年6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段000號之7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上7時24分許,行經嘉義巿東區忠孝路573號處所前時,因
停等紅燈欲吸食香菸,為警上前勸導,發現有酒氣,並對何
冠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29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
委託書、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