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111年度速偵字第910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
起訴處分(112年度撤緩字第93號)續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承犯行;5.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而遭撤
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蕭明乾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乾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至18時30分許,在嘉
義巿西區竹圍里建國路18巷35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
駕車之犯意,旋即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嘉義巿西區保安四路與保
安一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對蕭明乾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
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
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