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國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
品、竊盜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小康、務農
;兼衡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傅國榮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
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2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情形,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