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E IRWAN SETIAW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E IRWAN SETIAW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ADE IRWAN SETIAWAN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止,在嘉義縣○○鎮○○里○○○○區○
○路0號之皇嘉金屬鑄造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各1罐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
芬芳蘭園前產業道路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於同日晚
間8時3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ADE IRWAN SETIAWAN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