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森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鄭森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馬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6日2
3時至2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翌日(7日)0時4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0時56分許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