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鳳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鳳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00年(呼氣酒精測試
值0.93MG/L)、102年間(呼氣酒精測試值0.81MG/L、1.10MG/
L),共有3次酒後駕車前案,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判刑確定
,最近一次酒後駕車距今1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處分書、判決書可佐,本件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
為0.48MG/L,其於酒後雖自承經12小時的休息,然未待酒精
濃度消退至標準值以下即騎車上路,惟其於日間騎乘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性,較駕駛汽車
所生危險性為低,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之實害,自承從事園藝,家境勉持的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89號
  被   告 何鳳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東區長竹里13鄰水源地臨8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鳳強於民國112年7月7日23時許至翌(8)日1時分許,在
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隙頂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酒精消退,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抵達嘉義縣○路鄉○○村○○000
號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公田派出所報案時,為警發現何鳳
強身上有酒氣,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鳳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車輛自行處理切結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