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蒼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凌晨2、3時許,在某不詳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迄至同日凌晨4時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7分(聲請書誤載為17分
)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德安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
未依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當
場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上午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
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飲酒後
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
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
件並未實際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技術工、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無子女(參
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訊問筆錄之記載),及其為警攔
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