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萬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萬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
,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
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
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
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
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酒駕案件,當
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
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
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酒後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
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56號
  被   告 蕭萬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萬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民國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7月21日15時30分至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明知其仍處於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
000線公路00公里處時,因將手機塞入安全帽內接聽電話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警方發現蕭萬義身有酒味而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萬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籍資料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
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
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