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高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向高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晚間7時至11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飲用高粱酒後,於翌(21)日上
午6時50分許,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
區吳鳳南路與垂楊路口,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
上午7時1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
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向高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