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況本次為被告第5度酒後駕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行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
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72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戴文成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
永和街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6)日7時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1分許,途經嘉義市西
區北興街與友忠路口處,因交通違規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7時1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
,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