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風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因不勝酒力駕車與
廖清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犯罪損害(廖清輝與
其車上乘客均未受傷);6.前有偽造文書及1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25號
  被   告 蘇玉琪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琪於民國112年7月16日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2分許
,途經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中山路與登雲路口處,因不勝酒
力,不慎與廖清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廖清輝與該車上乘客1位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並對蘇玉琪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2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廖清輝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
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