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文化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24)
日凌晨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7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377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前揭飲酒
處離去、上班,再於同日下班後之下午5時某分許,駕駛
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上址住處,嗣於同日下
午5時49分許,途經嘉義市○區○○○道○○○號前時,不慎擦撞
蔡○○、王○○、王○○分別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號自用小客車(除丁文化受傷外,無人受傷
)。俟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對丁文
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
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丁文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4
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
(二)證人即遭撞車輛車主蔡○○、王○○、王○○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7至9、11至12、15至16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被告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
證照片46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光
碟放置於警卷尾頁紙袋,其餘見警卷第18至23、25至47、
5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丁文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數度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然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其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
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
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
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再參
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殊非可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雖有肇事,然幸未造成人員死傷結果,惟仍造成
證人蔡○○、王○○、王○○上開車輛受損,所生危害程度非微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6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其自述專科畢業、職業係司機、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