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
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
執行資料),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即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
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
非良好,且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
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
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
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
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
情況下,貿然無照(酒駕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置
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
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工作、勉持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76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蔡文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嘉義縣
新港鄉中庄村百花樂廚房內工作時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5)日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行
經嘉義縣○○鄉○○路00號前,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檢盤直查
,並於同日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存根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
資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