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松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0799號),就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松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至第19行原記載
「致李雅惠遭此撞擊後,受有唇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
害」部分係屬贅載,應予刪除、於第19行補充:「(就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48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並具體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經告訴人撤回過失
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同上卷第85頁)在
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參警卷第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同上
卷第49頁),及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種
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99號
  被   告 郭松賢 ○ OO○○○○OO○O○O○○○
            ○○○○○○○○○○○OO○○○○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OO○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松賢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2年8月22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
鄰○○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並短暫入眠休憩後,明知
其體內之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其駕車沿嘉
義市○區○○路○○○○○○○○○○路○○○街○○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車輛應減速慢行,看清有無
往來車輛後始得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
未注意,貿然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鄭蕭絹代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
向亦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後均閃煞不及,二車因
此發生碰撞,鄭蕭絹代除因此當場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右
側橈骨下端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骨折、胸壁挫傷、右側膝挫
擦傷及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致李雅惠遭此撞擊後,受有唇
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前往處理後,發現
郭松賢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
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4毫克(MG/L)。另郭松賢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
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蕭絹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松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蕭絹代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受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病歷號碼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一)(二)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後,於該
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張祐
仁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