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朝銘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許
止,在臺南市富野餐廳飲用啤酒後,先搭乘台灣高鐵返回高
鐵嘉義站。其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高鐵嘉義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19日)凌晨0時1分許,途經嘉
義縣新港鄉共和村台37線與159線路口,不慎自撞前方路口
水溝。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2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朝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車籍查詢結果列表
、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