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賢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85號
  被   告 林群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賢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確定
,復於同年8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被告仍不
知悔改,而於112年8月25日4時起迄同日5時15分許止,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快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5時1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8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建國
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林群賢身上有酒
氣,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32分許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意旨,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