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蔡進安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職業為
務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蔡進安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0號住處飲用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大埔鄉大埔橋南端時
,為警攔檢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18時47分許,對蔡進安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
克,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籍資料報表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切結書各1份、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