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鎧毅於民國112年9月2日18時38分許,駕駛向
蕭育翔借用、蕭育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北街226巷時,因行車搖晃且跨越雙
黃線行駛,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柯
優清及李悅齊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以按鳴喇叭及警報器
方式示意劉鎧毅停車受檢,詎劉鎧毅因持有開山刀,明知柯
優清及李悅齊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決意危險行駛
以逃避員警攔查,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反而駕車加速逃逸
並沿路多次為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高速行駛、違規轉
彎等危險駕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
,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保忠一街為警攔停,仍拒絕下車受
檢,復倒車衝撞柯優清及李悅齊駕駛之警車,並於倒車過程
致柯優清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執
行公務之公務員(柯優清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當場
遭員警柯優清及李悅齊予以逮捕,並於劉鎧毅車內扣得開山
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劉鎧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柯優清及李悅齊
之職務報告1份。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行車紀錄器暨密錄器影像8張、涉嫌公共危險案違規照片34張
、扣案物照片4張。
 ㈤涉嫌公共危險案路線圖1份。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偵辦妨害公務錄影蒐
證譯文表1份。
 ㈦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
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行駛
在市區道路上,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多次任意變換車道、
闖越紅燈、高速行駛違規轉彎,不顧他人行車安全,顯已足
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
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上
揭自用小客車,見警員柯優清及李悅齊身著警察制服示意其
停車盤查,竟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復於前開員警將其攔停示
意下車受檢時,仍以倒車方式致警員柯優清受傷,其已造成
警員對其進行盤查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未予評價被告係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之事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敘及,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駕駛車輛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高速行駛、違規轉
彎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
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接續之一行為,為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前開方式駕車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妨害警
員執行職務,均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逮捕之目的,是被告以
一連貫性之危險駕駛及拒捕而施強暴行為,同時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妨害公務執行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嘉簡字
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
08年度嘉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毀損
公物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馬簡字第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3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
念薄弱,為拖免逮捕,不惜在市區道路以前開危險駕駛方式
駕車,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並嚴重危害公眾用路安全,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開山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
第24頁),然俱與本案無關,應於被告或真正持有人之另案
中處理,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在本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