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每公升0.62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22號
被   告 黃建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嘉自民國112年9月4日20時許起至21時49分許止,在嘉
義縣民雄鄉興南村耀明宮附近友人之住處(地址不詳)飲用
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
縣○○鄉○○村○○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2時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張、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