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乾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乾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乾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
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
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
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4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復無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業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54號
  被   告 侯乾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乾亨自民國112年9月14日21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嘉
義市上海路之「聖興宮」旁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30分許,其騎乘機車途經嘉義市東區南京路、重慶路交岔
路口,為警攔查,並對侯乾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時34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乾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電子閘門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各1
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昭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