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漢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漢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漢坤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某處
,飲用高粱酒3杯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
住所。嗣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嘉
義縣○○鄉○○○街00號之4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23時28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賴漢坤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70505、案號:89)、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
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查駕駛」、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照片。
三、核被告賴漢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