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112年度嘉簡字第1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章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章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義務。
事 實
一、洪文章於民國110年3月間為購買車牌號碼177-MPR號普通重型
機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自110年4月25日起分36期還款,每月清
償7420元,洪文章並與其子洪○○共同於110年3月25日簽發免
作成拒絕證書、面額24萬元、到期日為111年3月25日之本票
乙紙(下稱本案本票)供作為擔保之用。嗣洪文章未依約付款
,合迪公司即持本案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9
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508裁定核准強制執行。詎洪文章於明知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1年7月5日
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胞弟洪文里,而損害合迪公
司之債權。
二、案經合迪公司提出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章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緝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合迪公司指訴
(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偵緝卷第39頁至第40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他卷第7至第9頁)、士林地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5508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他卷第11頁至
第15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他卷第17頁至第27頁)、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大林地政
事務所111年林地字第45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
權狀(他卷第63頁至第79頁)、債權收取暨抵充明細表(他卷
第9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負有債務,竟以處分財產方式使告
訴人債權無法滿足,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打零工為業、家境普通(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
院卷第33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
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洪文章願給付合迪公司20萬7000元整。給付方法: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各給付9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嘉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章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章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義務。
事 實
一、洪文章於民國110年3月間為購買車牌號碼177-MPR號普通重型
機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自110年4月25日起分36期還款,每月清
償7420元,洪文章並與其子洪○○共同於110年3月25日簽發免
作成拒絕證書、面額24萬元、到期日為111年3月25日之本票
乙紙(下稱本案本票)供作為擔保之用。嗣洪文章未依約付款
,合迪公司即持本案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9
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508裁定核准強制執行。詎洪文章於明知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1年7月5日
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胞弟洪文里,而損害合迪公
司之債權。
二、案經合迪公司提出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章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緝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合迪公司指訴
(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偵緝卷第39頁至第40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他卷第7至第9頁)、士林地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5508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他卷第11頁至
第15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他卷第17頁至第27頁)、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大林地政
事務所111年林地字第45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
權狀(他卷第63頁至第79頁)、債權收取暨抵充明細表(他卷
第9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負有債務,竟以處分財產方式使告
訴人債權無法滿足,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打零工為業、家境普通(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
院卷第33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
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洪文章願給付合迪公司20萬7000元整。給付方法: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各給付9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