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嘉簡字第3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毒偵字第157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張清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清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認被告前案亦有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後,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惟
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5個小孩中有4個已成年,務
農、與母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本院認玻璃
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
  被   告 張清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嘉簡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先後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082號、第1320號、第1
5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
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7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清山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11時許
,在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嘉光高爾夫球場旁檳榔園,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1
年10月15日17時20分許,徵得張清山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山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中1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中149)等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公共
危險案件執行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見其於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