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易字第1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明勳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母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李保堂位於嘉義縣○○鄉○○
村00鄰○○○00號之1 住家附近後下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徒步至
李保堂住家,趁住家房間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屋內,並徒
手竊取智慧型手機1 台(廠牌MOTOROLA,型號為MOTO E40)
、電視機1台及遙控器1 支(國際牌PANASONIC43 吋液晶顯
示器-型號TH-43J500W)及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
2 千多元),得手後將電視機裝載於腳踏車上,並將遙控器
及智慧型手機置於菜籃後,以腳踏車將上開物品載離該處,
行經附近之廣福宮廣場前,隨後將腳踏車棄置於嘉義縣○○鄉
○○村○○○00號之2 旁,並將手機、電視和遙控器搬至所駕駛
之車輛上後,駕車離開返回住處。嗣經李保堂返家後發覺家
中物品遭翻動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至
陳明勳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進行搜索,並於陳
明勳之房間內扣得上開電視機、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李保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宮廟廣場,並在其住
家搜索到電視機、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等語,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當晚自女
友家中駕車返家時途經宮廟,見宮廟前空地有一台腳踏車上
放置電視機、菜籃內放置有遙控器及手機,以為是壞掉的,
以為是他人不要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保堂於111年12月18日早上8時50分離家後,至翌(1
9)日下午5時50分返家時,發現家中五間延伸房間內多處雜
亂遭翻動,且其所有腳踏車、電視機、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
均失竊,離開時三合院大廳有上鎖,但忘記五間房間有無上
鎖,該五間房間對外大門都遭開啟,但門鎖沒有遭到破壞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
經警據報後調取案發現場、案發現場附近之廣福宮宮廟廣場
(嘉義縣○○鄉○○村○○○00號)及農寶農藥行(嘉義縣○○鄉○○
村○○○00號之2)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於111年12月18日
晚間10時23分,有名男子騎乘腳踏車經過農寶農藥行,該腳
踏車後座放置有一台電視機;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經過廣福宮宮廟廣場前;待
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有名成年男性徒步經過廣福宮廣場前
,朝案發現場方向前進;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該名男子
騎乘腳踏車行經廣福宮前廣場,其右手握住腳踏車之把手,
左手扶住放置在腳踏車後座之電視機而離去;於同日晚間某
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經過農寶農藥行,
嗣經警在嘉義縣鹿草鄉竹山村之產業道路,發現李保堂所有
之腳踏車遭丟棄於該地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辦
竊盜案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4至31頁)、時序圖、路線圖(
見警卷第32至33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至52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
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傳真
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各1份存卷可佐。經警方查詢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之母陳廖
英嬌,並在徵得陳廖英嬌同意後,就陳廖英嬌與被告同住之
住所進行搜索,遂於被告房間之櫃子及床頭櫃上扣得李保堂
遭竊之電視機、遙控器、智慧型手機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至23頁)各1份附卷可查。
㈡被告固辯稱其自女友家返家路上,見宮廟前廣場停有後座裝
好電視機之腳踏車及菜籃內放有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一時
貪念,始將電視機、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拿回家云云,惟經
警調閱宮廟廣場前之現場監視器,僅見有一名男性以右手握
住腳踏車之把手,左手扶住放置在腳踏車後座之電視機而離
去之畫面,未見有被告所辯解之廣場上一直停放腳踏車且後
座裝有電視機之情形。且宮廟廣場前何以停放有李保堂所有
之腳踏車,且後座裝有電視機及菜籃放置有遙控器、智慧型
手機之情形,被告尚辯解係有人偷竊行經該處時,腳踏車沒
風,所以停放於該處云云,此不僅有違常情,亦無證據可證
其實。況若如被告所辯解,其僅將腳踏車上之電視機及菜籃
內之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帶回家,何以該腳踏車最後係被丟
棄於產業道路上,而非宮廟廣場前?對此,被告未能解釋清
楚。再者,參以被告前於94年間已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而侵
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相似犯罪手法,犯罪過程中尚戴有黑色手
套以免留下指紋而遭查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
上易字第311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各1份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核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
似,足以證明本案行竊之人應為被告無誤。且因被告前已有
與本案犯罪手法相似之犯罪經驗,其自有為免遭查獲係侵入
住宅行竊而加重刑責之心態,故意將行竊之電視機、遙控器
及智慧型手機改以腳踏車運送至宮廟廣場後,再將腳踏車丟
棄於產業道路,營造另有他人行竊之假象,而作為不知贓物
來源之辯解,以達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之目的。綜上,被告
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㈢又本件案發現場,雖經警前往採集相關指紋送驗,僅檢出與
告訴人相符之指紋,有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刑
案現場照片、現場平面示意圖、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
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 份(偵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1頁、
第67至143 頁)在卷可查。然因被告前已有攜帶手套而犯罪
之經驗,自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係戴著手套行竊之可能,故
縱使於案發現場所採集之指紋,均未能驗得與被告指紋相符
情形,自無法據此認定本案非為被告所為,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
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三合院
大廳有上鎖、大廳旁二房也有上鎖、五間也有上鎖,但五間
延伸房間忘記有無上鎖,五間及五間延伸的房間對外大門都
遭開啟,但門鎖沒有遭破壞等語(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
有可能係開啟延伸房間未上鎖之門侵入其內,卷內並無證據
能認定被告係自窗戶攀爬入內或破壞門鎖進入,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
成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要件,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前已
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
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
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毫無謀生
能力,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
畢(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有以相同手法竊盜之
前案,然不思悔改,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
率而竊取他人所有之錢財,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薄弱,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損害,實值非難
,惡性難改,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本件所涉竊盜犯行手
段,遭竊金額非鉅,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5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另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1頁之審判筆錄),
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為電視機1部、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各1支及腳踏
車一台,業經扣案後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明勳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母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李保堂位於嘉義縣○○鄉○○
村00鄰○○○00號之1 住家附近後下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徒步至
李保堂住家,趁住家房間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屋內,並徒
手竊取智慧型手機1 台(廠牌MOTOROLA,型號為MOTO E40)
、電視機1台及遙控器1 支(國際牌PANASONIC43 吋液晶顯
示器-型號TH-43J500W)及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
2 千多元),得手後將電視機裝載於腳踏車上,並將遙控器
及智慧型手機置於菜籃後,以腳踏車將上開物品載離該處,
行經附近之廣福宮廣場前,隨後將腳踏車棄置於嘉義縣○○鄉
○○村○○○00號之2 旁,並將手機、電視和遙控器搬至所駕駛
之車輛上後,駕車離開返回住處。嗣經李保堂返家後發覺家
中物品遭翻動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至
陳明勳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進行搜索,並於陳
明勳之房間內扣得上開電視機、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李保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宮廟廣場,並在其住
家搜索到電視機、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等語,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當晚自女
友家中駕車返家時途經宮廟,見宮廟前空地有一台腳踏車上
放置電視機、菜籃內放置有遙控器及手機,以為是壞掉的,
以為是他人不要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保堂於111年12月18日早上8時50分離家後,至翌(1
9)日下午5時50分返家時,發現家中五間延伸房間內多處雜
亂遭翻動,且其所有腳踏車、電視機、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
均失竊,離開時三合院大廳有上鎖,但忘記五間房間有無上
鎖,該五間房間對外大門都遭開啟,但門鎖沒有遭到破壞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
經警據報後調取案發現場、案發現場附近之廣福宮宮廟廣場
(嘉義縣○○鄉○○村○○○00號)及農寶農藥行(嘉義縣○○鄉○○
村○○○00號之2)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於111年12月18日
晚間10時23分,有名男子騎乘腳踏車經過農寶農藥行,該腳
踏車後座放置有一台電視機;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經過廣福宮宮廟廣場前;待
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有名成年男性徒步經過廣福宮廣場前
,朝案發現場方向前進;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該名男子
騎乘腳踏車行經廣福宮前廣場,其右手握住腳踏車之把手,
左手扶住放置在腳踏車後座之電視機而離去;於同日晚間某
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經過農寶農藥行,
嗣經警在嘉義縣鹿草鄉竹山村之產業道路,發現李保堂所有
之腳踏車遭丟棄於該地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辦
竊盜案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4至31頁)、時序圖、路線圖(
見警卷第32至33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至52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
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傳真
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各1份存卷可佐。經警方查詢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之母陳廖
英嬌,並在徵得陳廖英嬌同意後,就陳廖英嬌與被告同住之
住所進行搜索,遂於被告房間之櫃子及床頭櫃上扣得李保堂
遭竊之電視機、遙控器、智慧型手機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至23頁)各1份附卷可查。
㈡被告固辯稱其自女友家返家路上,見宮廟前廣場停有後座裝
好電視機之腳踏車及菜籃內放有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一時
貪念,始將電視機、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拿回家云云,惟經
警調閱宮廟廣場前之現場監視器,僅見有一名男性以右手握
住腳踏車之把手,左手扶住放置在腳踏車後座之電視機而離
去之畫面,未見有被告所辯解之廣場上一直停放腳踏車且後
座裝有電視機之情形。且宮廟廣場前何以停放有李保堂所有
之腳踏車,且後座裝有電視機及菜籃放置有遙控器、智慧型
手機之情形,被告尚辯解係有人偷竊行經該處時,腳踏車沒
風,所以停放於該處云云,此不僅有違常情,亦無證據可證
其實。況若如被告所辯解,其僅將腳踏車上之電視機及菜籃
內之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帶回家,何以該腳踏車最後係被丟
棄於產業道路上,而非宮廟廣場前?對此,被告未能解釋清
楚。再者,參以被告前於94年間已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而侵
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相似犯罪手法,犯罪過程中尚戴有黑色手
套以免留下指紋而遭查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
上易字第311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各1份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核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
似,足以證明本案行竊之人應為被告無誤。且因被告前已有
與本案犯罪手法相似之犯罪經驗,其自有為免遭查獲係侵入
住宅行竊而加重刑責之心態,故意將行竊之電視機、遙控器
及智慧型手機改以腳踏車運送至宮廟廣場後,再將腳踏車丟
棄於產業道路,營造另有他人行竊之假象,而作為不知贓物
來源之辯解,以達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之目的。綜上,被告
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㈢又本件案發現場,雖經警前往採集相關指紋送驗,僅檢出與
告訴人相符之指紋,有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刑
案現場照片、現場平面示意圖、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
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 份(偵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1頁、
第67至143 頁)在卷可查。然因被告前已有攜帶手套而犯罪
之經驗,自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係戴著手套行竊之可能,故
縱使於案發現場所採集之指紋,均未能驗得與被告指紋相符
情形,自無法據此認定本案非為被告所為,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
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三合院
大廳有上鎖、大廳旁二房也有上鎖、五間也有上鎖,但五間
延伸房間忘記有無上鎖,五間及五間延伸的房間對外大門都
遭開啟,但門鎖沒有遭破壞等語(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
有可能係開啟延伸房間未上鎖之門侵入其內,卷內並無證據
能認定被告係自窗戶攀爬入內或破壞門鎖進入,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
成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要件,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前已
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
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
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毫無謀生
能力,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
畢(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有以相同手法竊盜之
前案,然不思悔改,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
率而竊取他人所有之錢財,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薄弱,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損害,實值非難
,惡性難改,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本件所涉竊盜犯行手
段,遭竊金額非鉅,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5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另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1頁之審判筆錄),
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為電視機1部、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各1支及腳踏
車一台,業經扣案後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