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112年度易字第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謝O佃支
付附表所示金額。
事 實
一、林意芳於民國111年10月間起,在謝O佃所經營、位於嘉義縣
○○鄉○○村○○○0○0號之包子饅頭店擔任店員,負責包裝、販售
商品及於營業時間內點收、保管顧客交付之現金,為從事業
務之人,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6時27分下班離開時
,擅自自收銀機內取走包子饅頭店之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1,100元;又接續於111年12月7日下午5時20分下班離
開時,擅自自收銀機內取走1,000元;又接續於111年12月8
日晚間6時35分下班離開時,擅自自收銀機內取走1,700元;
又接續於111年12月9日晚間6時13分下班離開時,擅自自收
銀機內取走4,000元,而將上開金額合計7,800元侵占入己。
嗣謝O佃察覺有異,於111年12月9日晚間6時13分確認林意芳
有拿取店內現金,報警處理,並當場由員警扣得4,000元(
已返還予謝O佃),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O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意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39473號卷【下稱警卷】
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4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3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4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謝O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6頁),復有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3、15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多次拿取包子饅頭店現金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包子饅頭店店員,
竟為牟取不屬於自己之利益,利用其擔任店員得接觸客戶交
付並放在收銀機內金錢之機會,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佔
為己有,造成謝O佃之財產損失,破壞業務關係信賴,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謝O佃達
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予謝O佃(如後述),可見被告態度
良好,且被告侵占而得之款項為7,800元,並非鉅款,應均
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侵占之動機、方式、侵占
物品之種類為現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之7,800元,其中4,000元業經謝O佃立據
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
憑(見警卷第16頁),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剩餘3,8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謝O佃
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10萬元予謝O佃,此有調解筆錄附
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該賠償金額,雖尚未
全部實際支付予謝O佃,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
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
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
時,始毋庸沒收等語、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
: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
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
,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
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
雙重剝奪之結果。準此,被告既已與謝O佃達成和解,和解
金額亦遠多於其犯罪所得,足見謝O佃之求償權已獲滿足,
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2頁
),被告前開所為,雖有不該,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
侵占所得為7,800元,金額不高,並已與謝O佃達成調解,約
定自112年4月20日至113年1月20日止,按月賠償謝O佃1萬元
,合計賠償1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57至58頁),遠多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可見被告應具悔
意,本案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謝O佃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與謝O佃所
成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
條件,使謝O佃能獲充分保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謝O佃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即如附
表所示方式,向謝O佃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被告如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與方式 林意芳應給付謝O佃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