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112年度易字第7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
社會互動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起訴書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更正),嗣雙方感情生變而
分手。甲○○因對乙○○心生不滿,曾在雙方均使用之應用程式
「歡歌」(下稱歡歌APP)上刊登、散布與乙○○於交往期間
發生親密關係時所拍攝之照片(所涉妨害秘密等罪嫌,業經
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為此向本院提出保護
令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本院111年度家護
字第42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
庭暴力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
令)。詎甲○○收受本案保護令後,已知悉上開本案保護令之
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於明知其於111年8
月2日透過乙○○之胞弟曹○○轉交予乙○○之新臺幣(下同)2萬
元現金,係其個人自願提供乙○○支配、使用,而非乙○○為清
償個人債務向其借得款項之情形下,為遂行接觸、騷擾乙○○
之目的,分別於附表(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均指本判決之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乙○○為接觸
、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後因乙○○收受甲○○
所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歡歌APP訊息,並經由其母親與胞
弟轉知後,獲悉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軟體Fac
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訊息及所寄送如附表編
號2所示內容之存證信函,不勝其擾,即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本
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
11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
至1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且曾有親密關係
,嗣雙方感情生變而分手。惟被告因雙方交往中所生紛爭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曾於雙方均使用之歡歌APP,以其與告訴
人交往期間發生親密關係時所拍攝之照片刊登為自己使用帳
號之大頭照,或將照片傳送予告訴人其他使用歡歌APP之友
人,告訴人為此聲請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
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已知悉上開行為限制之誡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39至46、65至66頁;本院卷第
41至46、49、110至116、134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10頁;偵卷第17至20、51至53頁;本院卷第117至135頁)
,並有本案保護令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頁;外放之本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427號通常保護令卷第12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⒉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居所,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傳送Messenger訊息予告訴人之胞弟曹○○、寄送收
件人為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至雲林縣二崙鄉及雲林縣西螺鎮2
址(完整地址詳卷)、傳送歡歌APP訊息予告訴人申辦之歡
歌APP帳號,告訴人係經由其弟及其母告知始悉被告曾以附
表編號1、2所示方式要求其「返還2萬元借款」等情,亦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39至46、65至
66頁;本院卷第41至46、110至116、134至146頁),且與告
訴人指證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17至20
、51至53頁;本院卷第117至135頁),並有111年10月12日
存證信函證號第000000000號存證信函、Messenger暱稱「Me
i Fan」之人與告訴人胞弟曹○○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家庭
暴力通報表、被告傳送歡歌APP訊息予告訴人申辦之歡歌APP
帳號之訊息內容及聯絡人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4、
30、34頁正、反面;偵卷第27至33),故此部分事實,同堪
認定。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固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時間,
認定被告係於111年10月1日凌晨3時3分許傳送Messenger訊
息予曹○○(見警卷第8頁),惟依卷附Messenger對話訊息擷
圖,可見被告係於「週五」凌晨3時3分許傳送附表編號1所
示之第1則訊息予曹○○(見警卷第30頁),而因111年10月1
日實際上並非星期五,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疑義。對
此,參諸被告傳送之Messenger訊息內容,其中明確提及「
礙於我跟她有保護令我不方便直接找他 詳細情況你弟弟都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0頁),且被告至遲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40分許,已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告
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核發及內容乙節,亦有該局111年8月
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足憑(見外放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427號通常保護令卷第1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
其係於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Messenger訊息後不久即寄發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4頁),綜此應
足推認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後至111年10月
12日前之某日凌晨3時3分許傳送第1則Messenger訊息予曹○○
,爰由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逕予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
1此部分日期之記載。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被告曾於同日
下午4時48分許尚有傳送第2則Messenger訊息予曹○○,接續
傳達要求告訴人儘速還款之旨,進而表示若對其訴求置之不
理,將循寄發支付命令等法律途徑處理等語;另起訴書附表
編號3漏載被告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即曾傳送「
呵呵 開這隻去騙人喔(2個笑臉圖案)請問呵時要還錢」之
訊息予告訴人申辦之歡歌APP帳號,因此部分對話訊息曾由
借用告訴人該歡歌APP帳號之其他網友加以回應,被告乃接
續於111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傳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歡歌APP訊息內容,因前後訊息具有密接性,爰均由
本院逕予補充如附表編號1、3所示,併予敘明。
⒊關於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Messenger、歡歌APP訊息,
及寄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存證信函之原因,係源自告
訴人因被告擅自刊登、散布雙方於交往期間所為親密關係之
照片,曾另案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雙方為此相約於
000年0月0日下午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協商和解及
撤回告訴事宜。嗣被告於雙方簽立和解同意書後,曾將裝有
告訴人於雙方交往期間留在被告處所之手鍊,連同現金2萬
元之郵局包裹交由當日陪同告訴人到場之告訴人另名胞弟曹
○○,請曹○○轉交予告訴人,嗣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對話訊息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可運用該筆2萬元現金清
償積欠之債務等情,除分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外(見警
卷第2、9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3至44、119至120
、141至143頁),另有被告(Line暱稱「大叔」)與告訴人
(Line暱稱「炘」)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和解同意
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9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6至29、33、35頁;外放之本院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卷第13、17至19、21、25至41、69
至175頁)。而細觀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11年8月2日起彼此傳
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警卷第26至29、33頁),明確可知
被告係於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下,即自行將現金2萬元置於郵
局包裹內交予告訴人之胞弟曹○○轉交予告訴人,並宣稱該筆
款項係要協助告訴人清償卡債使用,惟告訴人對此不僅未予
領情,尚一再表示被告此舉已騷擾其生活,自己將設法退還
該2萬元現金(例如將該筆款項交由本院承辦保護令聲請案
件之法官處理,或將款項匯回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而被
告對此則拒絕提供帳戶予告訴人匯還款項,甚且表示會交待
其居所之守衛拒絕收受告訴人寄送之現金袋等語,由此顯見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該筆現金2萬元,實未達成任何贈與合意
,遑論有何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可言,此自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跟告訴人的債務糾紛就是指這
件事(即被告在警局外請告訴人胞弟轉交內含2萬元現金之
包裹予告訴人乙事)。告訴人並沒有開口向我借錢,我是不
想要看她這樣繼續下去,所以就好言相勸…我交付2萬元請曹
○○轉交給告訴人,算是要幫告訴人還一點錢,但我沒有跟告
訴人說何時要還錢,也沒有跟她算利息」、「(問:告訴人
有曾經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跟你借款過?)沒有」、「這
筆2萬元要說是借款也不算」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42至44
頁)。是被告明知其交由告訴人胞弟轉交之現金2萬元,並
非告訴人向其借貸之款項,僅係其自己單方釋出「欲協助告
訴人解決債務之善意舉動」,且對於告訴人第一時間積極表
示欲退還款項之意未予理會,事後卻又於附表所示時間,或
傳送Messenger訊息予曹○○,或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申辦之歡
歌APP帳號,甚至寄送存證信函至其自另案不起訴處分所取
得或上網以告訴人姓名查得之可能聯絡地址,指名收件人為
告訴人,託辭告訴人未依約定將2萬元使用於指定用途,要
求告訴人儘速返還欠款2萬元云云,實乃藉由告訴人之親友
轉達或親自聯繫告訴人等方式,企圖間接或直接地接觸告訴
人,並遂行騷擾告訴人日常生活安寧之目的甚明。況被告傳
送予曹○○之Messenger訊息中,其一再表示因告訴人聲請本
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之故,其不得接觸告訴人,否則會觸法,
其亦遭告訴人封鎖聯絡方式,因而改與曹○○聯繫等情(見警
卷第30頁),更證被告明知自己依本案保護令之限制,不得
任意接觸告訴人,竟仍想方設法欲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僅為
催討「告訴人積欠之2萬元債務」,其主觀上顯具有以不實
事項無端接觸、騷擾告訴人之違反保護令犯意,至為灼然。
是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客觀上先後實施如附表所示
各該直接或間接接觸、騷擾告訴人之舉動,均已該當違反保
護令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固曾辯稱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行為,是否均係本案保護令
核發後始發生,應調查清楚,且事出必有因,其當初是出於
好意想拉告訴人一把,才會提供現金予告訴人還款,而其目
的既然不達,告訴人就應該還款,倘若告訴人真的受其騷擾
,理應害怕而避免再與其接觸,則為何告訴人仍頻繁進入其
所在之歡歌APP包廂,並不斷騷擾其所屬之歡歌APP家族其他
成員?可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實情云云。惟查,被告本案如
附表所示各次接觸、騷擾告訴人之行為,皆係於111年8月12
日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甚且為111年8月16日被告已經由
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之後所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之時間是否均在本案保護
令核發後而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疑義云云,自無可採。
又被告固聲請援引其在告訴人另行聲請本院延長本案保護令
有效時間之事件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告訴人於本案
保護令核發後,仍持續主動與其接觸,未曾因其騷擾感到害
怕之情,惟參諸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雖可見告訴人
之父曹○○曾於111年10月14日後曾有多次聯繫被告之紀錄,
且多數電話均未被接聽(見外放之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
8號延長通常保護令卷第69頁),然該等通聯紀錄顯示之時
間既係在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其認為所有
告訴人可能收件之地址之後,且被告尚曾於111年10月14日
中午12時39分許傳送解釋自己寄發存證信函之目的是為了催
促告訴人還款之簡訊予曹○○(見警卷第31頁),由此自足推
認曹○○身為告訴人之父親,其於住處接獲被告寄予告訴人催
討欠款之存證信函後,實有可能係為協助或代替告訴人處理
2萬元款項退還乙事而與被告聯繫,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
違,是被告徒憑該紙通聯紀錄反指係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家人
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猶持續主動接觸、騷擾自己云云,顯屬
無稽。再酌之被告提出之歡歌APP個人帳號主頁畫面及包廂
頁面擷圖(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其中固可見暱稱「(圖
案)Xin(圖案)」、「歆穗」、「(圖案)Xin寶貝(圖案
)」、「(圖案)X刑警(圖案)」之歡歌APP帳號曾造訪被
告所使用之歡歌APP帳號主頁畫面及進入被告所在之包廂,
並曾於包廂內傳送訊息標註被告所使用之歡歌APP暱稱,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上開歡歌APP暱稱均為其曾
經使用之名稱,且其確曾查看被告之歡歌APP帳號主頁畫面
及進入被告所在之包廂等情(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惟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明確證述其係因被告不斷騷擾或聯繫
其家人,一時生氣,才會進入被告所在之公開包廂找被告理
論,請被告不要影響其生活。又因被告經常在個人帳號主頁
書寫有關其之不實事項,其擔心被告不知會再做出什麼舉動
,才會偶爾查看被告之歡歌APP帳號主頁畫面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至134頁)。對此,細觀被告所提上開歡歌APP頁面
擷圖,可見告訴人使用「(圖案)Xin(圖案)」、「歆穗
」、「(圖案)Xin寶貝(圖案)」等暱稱在歡歌APP包廂內
傳送之訊息內容或為「張一二 你在騷擾我 我就打在靠歡跟
你拼了」、「@張○○○○○○○ 張一二 你在簡介再不改掉試試」
、「@張五六七 能改變自己的只有你自己」、「一直騷擾人
結果躲在這裡裝可憐 偽善」,或為「麻煩甲○○先生回覆我
父親電話,不要欺負人欺負到人家父母親身上去了 不讓我
們就上法院吧 我準備好了等你」、「這包廂是公開包廂 歡
迎封鎖我」,顯已直指被告不斷以包含在歡歌APP個人主頁
畫面書寫不實資訊等方式對其實施騷擾行為,且拒絕與其父
親聯繫處理彼此紛爭等經過,此俱與告訴人前揭於本院證述
其各該行為之緣由相符,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歡歌AP
P帳號主頁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1至33頁),明確可見被告
曾使用包含「xin欠債還錢別躲」、「x偷i雞n摸狗」等暱稱
在其個人主頁畫面上暗諷告訴人,甚曾書寫「欠人錢還封鎖
喔?????真tm丟臉可撥 欠人的 始終要還 這輩子不還
下輩子做牛做馬也要還」、「偷客兄」、「唷 保護令收到
了嗎?記得小心收好唷 知道嗎 還有你在法院亂說話警察局
亂做筆錄這些都查的到的希望你良心會安另外祝你早日被抓
包」等文字,明顯存心將自己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藉此公諸於
世,並企圖引起告訴人之關注,是告訴人證稱因不確定被告
之後又會實施何種騷擾行為,才會不定時查看被告書寫在歡
歌APP帳號主頁畫面之文字等情,核與事實相符,亦難認悖
於情理,堪值採信,則被告昧於自己不斷設法接觸、騷擾告
訴人之事實,反以告訴人曾經造訪其歡歌APP帳號主頁畫面
或進入歡歌APP包廂等紀錄,辯稱告訴人於本案保護令核發
後,仍持續與其接觸、互動,未因其聯絡行為感到受騷擾、
害怕或不悅云云,自無可取。末參以被告不服本院所為延長
保護令有效期間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時所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
擷圖,其中僅可見告訴人於111年8月6日以後曾傳送訊息表
明不願接受被告「強迫得利」之2萬元,並會將該筆現金交
由法院處理,且表示被告之各種聯繫及作為,已構成極度騷
擾,造成其莫大之精神壓力等情(見外放之本院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28號卷第13、17至19、25至41頁),未有被告所稱
告訴人持續主動聯繫,甚至反過來對其實施騷擾行為之情事
,是被告無視告訴人傳送對話訊息之真意,刻意以其認定之
「告訴人未合理使用其好意交付之2萬元處理債務,反而更
加沉迷於歡歌APP之玩樂,其才會要求告訴人儘速還款」之
說詞,試圖合理化其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接觸、騷擾告訴人
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舉,不僅無值採信,適更反證其持續接
觸、反覆騷擾告訴人之事實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俱
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
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
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
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依修法理由可知,此
係將修正前,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違反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保護令
,亦認定成立違反保護令罪之實務見解明文化,俾符處罰明
確性原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
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
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之研討結果)。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未同居但曾發生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
告訴人並已年滿16歲乙節,業如前述,且有告訴人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關係。被告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後,已明知
不得對告訴人為接觸、騷擾之聯絡行為,竟仍無視該保護令
所揭示之誡命,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直接傳送訊
息予告訴人,或以傳送訊息、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之親友
,再由告訴人親友轉知此情予告訴人知悉之間接方式,不斷
與告訴人接觸,致告訴人主觀上感受不悅或困擾,揆之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
接觸」行為無訛。起訴意旨誤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且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已提及被告藉詞促請還款之理由,多
次傳送訊息、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或告訴人之親友予以騷
擾等事實下,漏未認定被告所為亦該當本案保護令所揭示之
「接觸」行為,容有未洽,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
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均由本院逕予更正之。故本案核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後至111
年10月12日前某日凌晨3時3分及同日下午4時48分許,先後
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胞弟曹○○,要求轉達催請
告訴人還款之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自112年1月11日
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以其歡歌APP帳號傳送訊息予告
訴人申辦之歡歌APP帳號之行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其傳送各則訊息之地點皆係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
居所,且均係基於向告訴人追討2萬元之目的所為(見偵卷
第43、46、66頁;本院卷第44、114至115頁),是此2部分
被告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藉由傳送Messen
ger訊息、歡歌APP訊息等間接或直接方式接觸、騷擾告訴人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
雖漏未敘及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曾在其居
所內以歡歌APP帳號傳送「呵呵 開這隻去騙人喔(2個笑臉
圖案)請問呵時要還錢」予告訴人註冊使用之歡歌APP帳號
以接觸、騷擾告訴人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其於112年1
月28日、同年月00日間以相同方式傳送訊息接觸、騷擾告訴
人之犯罪事實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犯罪時間有別
,各該犯行皆屬獨立,應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已係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
性手段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惟其竟於知悉本院核發前述
內容之本案保護令後,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直
接及間接方式打擾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安寧,顯係漠視本案保
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及他人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固曾表示承認犯罪,然就其本案所為,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致歉或設法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仍難認為良好;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源自與
告訴人間之情感糾葛,致於非理性之情緒下所為,並斟酌其
行為對告訴人權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2,000元,現與父親及養
母同住,其須扶養父親、養母及生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違反保護令之犯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考量被告並非自始即坦認本案
犯行,僅係不願再受奔波應訴之累而承認犯罪,且犯後始終
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已誠心面對己過。又被告最終表
示坦承犯罪此節,業經本院審酌並反映在其刑度上,非必須
再給予緩刑之宣告。是依本案卷存事證,難認有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 號 時 間 方 式 (以下均照錄原文之文字內容) 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後至10月12日前某日凌晨3時3分、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同日下午4時48分許,應予補充) 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以Messenger暱稱「Mei Fan」之名義,陸續傳送訊息予乙○○之胞弟曹○○,內容如下: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後至10月12日前某日凌晨3時3分許:「哈囉 你好 請問你是曹小姐的弟弟麻? 礙於我跟她有保護令我不方便直接找他 詳細情況你弟弟都知道 之前我找過他請他幫忙處理過 但她現在也是當沒看到或許也處理不了乾脆不讀我訊息不得已我才找你的 我沒想鬧到長輩那邊去 非常難看 麻煩請他還款給我 有錢歡歌儲值10幾20萬沒錢還我嗎 這不太對吧 我不識很想越鬧越難看 保護令的庭他自己也親口跟法官說過他收過我錢」、「再麻煩妳了 畢竟你們是家人 他婆家那邊我也沒想鬧 再麻煩你轉達一下 謝謝」 --------------------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後至10月12日前某日下午4時48分許: 「好的 看來大弟應該也不想處理那 我走法律 支付命令會寄到雲林縣二崙鄉(完整地址詳卷)」 2 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 寄送存證信函至雲林縣二崙鄉、雲林縣西螺鎮2址(完整地址詳卷),收件人均列乙○○,內容如下: 「敬啟者:乙○○女士 緣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0200左右於嘉義市偵查大隊收取新台幣二萬元,緣幫乙○○小姐還款於歡歌APP消費消費卡債,當事人乙○○小姐於line對話內容陳述玩歡歌APP至今花費其快二十萬元新台幣,既本人跟當事人過往情分,口頭答應幫他還款一半金額,其用意希望當事人回歸正常生活並希望別在此軟體上過度消費,緣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0200左右於嘉義市偵查大隊收取新台幣二萬元,緣幫乙○○小姐還款於歡歌APP上之消費卡債,000年0月0日下午1400左右交其胞弟曹○○包裹內含現金兩萬元整,此款項本來是要用於還款乙○○小姐於歡歌APP上的卡債,未想乙○○小姐至今111年10月12日為止還活躍於歡歌APP上,並時常登上官方活動榜本人深覺當初這筆金額是要處理卡債並非要讓曹小姐沉迷於歡歌APP上,乙○○應於111年10月20日清償此筆款項,否則不排除以詐欺,背信,支付命令等法律途徑提告,限台端於函到後10日內主動出面與本人聯絡,並清償乙○○女士對本人之債務新台幣兩萬元,逾期,本人將加計利息,並依法訴請台端賠償,希勿自誤。」 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112年1月28日上午11時16分、11時27分、112年1月29日凌晨5時12分、5時28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載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應予補充)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 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歡歌APP暱稱「(圖案)靈(圖案)小胖子(圖案)」傳送歡歌APP之訊息至乙○○使用之歡歌APP帳號: 「呵呵 開這隻去騙人喔(2個笑臉圖案)請問呵時要還錢」 ------------------- 112年1月28日上午11時16分、11時27分許,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陸續使用歡歌APP暱稱「(圖案)小胖子(圖案)」傳送歡歌APP之訊息至上開乙○○使用之歡歌APP帳號: 「你他媽棄麥也不關我的事」、 「還有 忘記恭喜妳了 聽說你把人家家庭搞到雞飛狗跳 恭喜妳呀」 ------------------- 112年1月29日凌晨5時12分、5時28分許,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陸續使用歡歌APP暱稱「(圖案)小胖子(圖案)」傳送歡歌APP之訊息至上開乙○○使用之歡歌APP帳號: 「欠的錢快還一還 別總厚臉皮還有你老北 跟你一個樣 說要還也是講講 全家都有夠***的 真的很悲哀 還完款你要怎樣信貸去玩都你家的事 這輩子下輩子永遠都不想再跟你有任何牽扯 懂????潘朵拉沒要用最好也寄回來 真的很恥辱 你的破皮包想要我也會還你」、 「真的很倒楣碰到你這種人」、 「還有 請你不要再開小號去騷擾我朋友了 大家都知道你得事沒人想要靠近你 我不懂你這行為到底要***嘛 請停止這種噁心的行為 別跟我說之前那個銷魂飯拉拉不是你開的 噁心的要死」
112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
社會互動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起訴書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更正),嗣雙方感情生變而
分手。甲○○因對乙○○心生不滿,曾在雙方均使用之應用程式
「歡歌」(下稱歡歌APP)上刊登、散布與乙○○於交往期間
發生親密關係時所拍攝之照片(所涉妨害秘密等罪嫌,業經
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為此向本院提出保護
令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本院111年度家護
字第42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
庭暴力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
令)。詎甲○○收受本案保護令後,已知悉上開本案保護令之
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於明知其於111年8
月2日透過乙○○之胞弟曹○○轉交予乙○○之新臺幣(下同)2萬
元現金,係其個人自願提供乙○○支配、使用,而非乙○○為清
償個人債務向其借得款項之情形下,為遂行接觸、騷擾乙○○
之目的,分別於附表(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均指本判決之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乙○○為接觸
、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後因乙○○收受甲○○
所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歡歌APP訊息,並經由其母親與胞
弟轉知後,獲悉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軟體Fac
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訊息及所寄送如附表編
號2所示內容之存證信函,不勝其擾,即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本
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
11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
至1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且曾有親密關係
,嗣雙方感情生變而分手。惟被告因雙方交往中所生紛爭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曾於雙方均使用之歡歌APP,以其與告訴
人交往期間發生親密關係時所拍攝之照片刊登為自己使用帳
號之大頭照,或將照片傳送予告訴人其他使用歡歌APP之友
人,告訴人為此聲請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
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已知悉上開行為限制之誡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39至46、65至66頁;本院卷第
41至46、49、110至116、134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10頁;偵卷第17至20、51至53頁;本院卷第117至135頁)
,並有本案保護令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頁;外放之本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427號通常保護令卷第12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⒉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居所,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傳送Messenger訊息予告訴人之胞弟曹○○、寄送收
件人為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至雲林縣二崙鄉及雲林縣西螺鎮2
址(完整地址詳卷)、傳送歡歌APP訊息予告訴人申辦之歡
歌APP帳號,告訴人係經由其弟及其母告知始悉被告曾以附
表編號1、2所示方式要求其「返還2萬元借款」等情,亦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39至46、65至
66頁;本院卷第41至46、110至116、134至146頁),且與告
訴人指證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17至20
、51至53頁;本院卷第117至135頁),並有111年10月12日
存證信函證號第000000000號存證信函、Messenger暱稱「Me
i Fan」之人與告訴人胞弟曹○○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家庭
暴力通報表、被告傳送歡歌APP訊息予告訴人申辦之歡歌APP
帳號之訊息內容及聯絡人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4、
30、34頁正、反面;偵卷第27至33),故此部分事實,同堪
認定。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固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時間,
認定被告係於111年10月1日凌晨3時3分許傳送Messenger訊
息予曹○○(見警卷第8頁),惟依卷附Messenger對話訊息擷
圖,可見被告係於「週五」凌晨3時3分許傳送附表編號1所
示之第1則訊息予曹○○(見警卷第30頁),而因111年10月1
日實際上並非星期五,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疑義。對
此,參諸被告傳送之Messenger訊息內容,其中明確提及「
礙於我跟她有保護令我不方便直接找他 詳細情況你弟弟都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0頁),且被告至遲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40分許,已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告
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核發及內容乙節,亦有該局111年8月
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足憑(見外放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427號通常保護令卷第1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
其係於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Messenger訊息後不久即寄發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4頁),綜此應
足推認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後至111年10月
12日前之某日凌晨3時3分許傳送第1則Messenger訊息予曹○○
,爰由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逕予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
1此部分日期之記載。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被告曾於同日
下午4時48分許尚有傳送第2則Messenger訊息予曹○○,接續
傳達要求告訴人儘速還款之旨,進而表示若對其訴求置之不
理,將循寄發支付命令等法律途徑處理等語;另起訴書附表
編號3漏載被告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即曾傳送「
呵呵 開這隻去騙人喔(2個笑臉圖案)請問呵時要還錢」之
訊息予告訴人申辦之歡歌APP帳號,因此部分對話訊息曾由
借用告訴人該歡歌APP帳號之其他網友加以回應,被告乃接
續於111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傳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歡歌APP訊息內容,因前後訊息具有密接性,爰均由
本院逕予補充如附表編號1、3所示,併予敘明。
⒊關於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Messenger、歡歌APP訊息,
及寄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存證信函之原因,係源自告
訴人因被告擅自刊登、散布雙方於交往期間所為親密關係之
照片,曾另案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雙方為此相約於
000年0月0日下午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協商和解及
撤回告訴事宜。嗣被告於雙方簽立和解同意書後,曾將裝有
告訴人於雙方交往期間留在被告處所之手鍊,連同現金2萬
元之郵局包裹交由當日陪同告訴人到場之告訴人另名胞弟曹
○○,請曹○○轉交予告訴人,嗣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對話訊息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可運用該筆2萬元現金清
償積欠之債務等情,除分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外(見警
卷第2、9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3至44、119至120
、141至143頁),另有被告(Line暱稱「大叔」)與告訴人
(Line暱稱「炘」)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和解同意
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9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6至29、33、35頁;外放之本院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卷第13、17至19、21、25至41、69
至175頁)。而細觀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11年8月2日起彼此傳
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警卷第26至29、33頁),明確可知
被告係於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下,即自行將現金2萬元置於郵
局包裹內交予告訴人之胞弟曹○○轉交予告訴人,並宣稱該筆
款項係要協助告訴人清償卡債使用,惟告訴人對此不僅未予
領情,尚一再表示被告此舉已騷擾其生活,自己將設法退還
該2萬元現金(例如將該筆款項交由本院承辦保護令聲請案
件之法官處理,或將款項匯回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而被
告對此則拒絕提供帳戶予告訴人匯還款項,甚且表示會交待
其居所之守衛拒絕收受告訴人寄送之現金袋等語,由此顯見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該筆現金2萬元,實未達成任何贈與合意
,遑論有何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可言,此自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跟告訴人的債務糾紛就是指這
件事(即被告在警局外請告訴人胞弟轉交內含2萬元現金之
包裹予告訴人乙事)。告訴人並沒有開口向我借錢,我是不
想要看她這樣繼續下去,所以就好言相勸…我交付2萬元請曹
○○轉交給告訴人,算是要幫告訴人還一點錢,但我沒有跟告
訴人說何時要還錢,也沒有跟她算利息」、「(問:告訴人
有曾經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跟你借款過?)沒有」、「這
筆2萬元要說是借款也不算」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42至44
頁)。是被告明知其交由告訴人胞弟轉交之現金2萬元,並
非告訴人向其借貸之款項,僅係其自己單方釋出「欲協助告
訴人解決債務之善意舉動」,且對於告訴人第一時間積極表
示欲退還款項之意未予理會,事後卻又於附表所示時間,或
傳送Messenger訊息予曹○○,或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申辦之歡
歌APP帳號,甚至寄送存證信函至其自另案不起訴處分所取
得或上網以告訴人姓名查得之可能聯絡地址,指名收件人為
告訴人,託辭告訴人未依約定將2萬元使用於指定用途,要
求告訴人儘速返還欠款2萬元云云,實乃藉由告訴人之親友
轉達或親自聯繫告訴人等方式,企圖間接或直接地接觸告訴
人,並遂行騷擾告訴人日常生活安寧之目的甚明。況被告傳
送予曹○○之Messenger訊息中,其一再表示因告訴人聲請本
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之故,其不得接觸告訴人,否則會觸法,
其亦遭告訴人封鎖聯絡方式,因而改與曹○○聯繫等情(見警
卷第30頁),更證被告明知自己依本案保護令之限制,不得
任意接觸告訴人,竟仍想方設法欲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僅為
催討「告訴人積欠之2萬元債務」,其主觀上顯具有以不實
事項無端接觸、騷擾告訴人之違反保護令犯意,至為灼然。
是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客觀上先後實施如附表所示
各該直接或間接接觸、騷擾告訴人之舉動,均已該當違反保
護令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固曾辯稱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行為,是否均係本案保護令
核發後始發生,應調查清楚,且事出必有因,其當初是出於
好意想拉告訴人一把,才會提供現金予告訴人還款,而其目
的既然不達,告訴人就應該還款,倘若告訴人真的受其騷擾
,理應害怕而避免再與其接觸,則為何告訴人仍頻繁進入其
所在之歡歌APP包廂,並不斷騷擾其所屬之歡歌APP家族其他
成員?可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實情云云。惟查,被告本案如
附表所示各次接觸、騷擾告訴人之行為,皆係於111年8月12
日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甚且為111年8月16日被告已經由
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之後所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之時間是否均在本案保護
令核發後而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疑義云云,自無可採。
又被告固聲請援引其在告訴人另行聲請本院延長本案保護令
有效時間之事件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告訴人於本案
保護令核發後,仍持續主動與其接觸,未曾因其騷擾感到害
怕之情,惟參諸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雖可見告訴人
之父曹○○曾於111年10月14日後曾有多次聯繫被告之紀錄,
且多數電話均未被接聽(見外放之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
8號延長通常保護令卷第69頁),然該等通聯紀錄顯示之時
間既係在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其認為所有
告訴人可能收件之地址之後,且被告尚曾於111年10月14日
中午12時39分許傳送解釋自己寄發存證信函之目的是為了催
促告訴人還款之簡訊予曹○○(見警卷第31頁),由此自足推
認曹○○身為告訴人之父親,其於住處接獲被告寄予告訴人催
討欠款之存證信函後,實有可能係為協助或代替告訴人處理
2萬元款項退還乙事而與被告聯繫,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
違,是被告徒憑該紙通聯紀錄反指係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家人
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猶持續主動接觸、騷擾自己云云,顯屬
無稽。再酌之被告提出之歡歌APP個人帳號主頁畫面及包廂
頁面擷圖(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其中固可見暱稱「(圖
案)Xin(圖案)」、「歆穗」、「(圖案)Xin寶貝(圖案
)」、「(圖案)X刑警(圖案)」之歡歌APP帳號曾造訪被
告所使用之歡歌APP帳號主頁畫面及進入被告所在之包廂,
並曾於包廂內傳送訊息標註被告所使用之歡歌APP暱稱,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上開歡歌APP暱稱均為其曾
經使用之名稱,且其確曾查看被告之歡歌APP帳號主頁畫面
及進入被告所在之包廂等情(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惟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明確證述其係因被告不斷騷擾或聯繫
其家人,一時生氣,才會進入被告所在之公開包廂找被告理
論,請被告不要影響其生活。又因被告經常在個人帳號主頁
書寫有關其之不實事項,其擔心被告不知會再做出什麼舉動
,才會偶爾查看被告之歡歌APP帳號主頁畫面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至134頁)。對此,細觀被告所提上開歡歌APP頁面
擷圖,可見告訴人使用「(圖案)Xin(圖案)」、「歆穗
」、「(圖案)Xin寶貝(圖案)」等暱稱在歡歌APP包廂內
傳送之訊息內容或為「張一二 你在騷擾我 我就打在靠歡跟
你拼了」、「@張○○○○○○○ 張一二 你在簡介再不改掉試試」
、「@張五六七 能改變自己的只有你自己」、「一直騷擾人
結果躲在這裡裝可憐 偽善」,或為「麻煩甲○○先生回覆我
父親電話,不要欺負人欺負到人家父母親身上去了 不讓我
們就上法院吧 我準備好了等你」、「這包廂是公開包廂 歡
迎封鎖我」,顯已直指被告不斷以包含在歡歌APP個人主頁
畫面書寫不實資訊等方式對其實施騷擾行為,且拒絕與其父
親聯繫處理彼此紛爭等經過,此俱與告訴人前揭於本院證述
其各該行為之緣由相符,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歡歌AP
P帳號主頁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1至33頁),明確可見被告
曾使用包含「xin欠債還錢別躲」、「x偷i雞n摸狗」等暱稱
在其個人主頁畫面上暗諷告訴人,甚曾書寫「欠人錢還封鎖
喔?????真tm丟臉可撥 欠人的 始終要還 這輩子不還
下輩子做牛做馬也要還」、「偷客兄」、「唷 保護令收到
了嗎?記得小心收好唷 知道嗎 還有你在法院亂說話警察局
亂做筆錄這些都查的到的希望你良心會安另外祝你早日被抓
包」等文字,明顯存心將自己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藉此公諸於
世,並企圖引起告訴人之關注,是告訴人證稱因不確定被告
之後又會實施何種騷擾行為,才會不定時查看被告書寫在歡
歌APP帳號主頁畫面之文字等情,核與事實相符,亦難認悖
於情理,堪值採信,則被告昧於自己不斷設法接觸、騷擾告
訴人之事實,反以告訴人曾經造訪其歡歌APP帳號主頁畫面
或進入歡歌APP包廂等紀錄,辯稱告訴人於本案保護令核發
後,仍持續與其接觸、互動,未因其聯絡行為感到受騷擾、
害怕或不悅云云,自無可取。末參以被告不服本院所為延長
保護令有效期間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時所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
擷圖,其中僅可見告訴人於111年8月6日以後曾傳送訊息表
明不願接受被告「強迫得利」之2萬元,並會將該筆現金交
由法院處理,且表示被告之各種聯繫及作為,已構成極度騷
擾,造成其莫大之精神壓力等情(見外放之本院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28號卷第13、17至19、25至41頁),未有被告所稱
告訴人持續主動聯繫,甚至反過來對其實施騷擾行為之情事
,是被告無視告訴人傳送對話訊息之真意,刻意以其認定之
「告訴人未合理使用其好意交付之2萬元處理債務,反而更
加沉迷於歡歌APP之玩樂,其才會要求告訴人儘速還款」之
說詞,試圖合理化其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接觸、騷擾告訴人
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舉,不僅無值採信,適更反證其持續接
觸、反覆騷擾告訴人之事實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俱
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
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
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
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依修法理由可知,此
係將修正前,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違反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保護令
,亦認定成立違反保護令罪之實務見解明文化,俾符處罰明
確性原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
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
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之研討結果)。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未同居但曾發生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
告訴人並已年滿16歲乙節,業如前述,且有告訴人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關係。被告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後,已明知
不得對告訴人為接觸、騷擾之聯絡行為,竟仍無視該保護令
所揭示之誡命,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直接傳送訊
息予告訴人,或以傳送訊息、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之親友
,再由告訴人親友轉知此情予告訴人知悉之間接方式,不斷
與告訴人接觸,致告訴人主觀上感受不悅或困擾,揆之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
接觸」行為無訛。起訴意旨誤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且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已提及被告藉詞促請還款之理由,多
次傳送訊息、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或告訴人之親友予以騷
擾等事實下,漏未認定被告所為亦該當本案保護令所揭示之
「接觸」行為,容有未洽,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
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均由本院逕予更正之。故本案核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後至111
年10月12日前某日凌晨3時3分及同日下午4時48分許,先後
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胞弟曹○○,要求轉達催請
告訴人還款之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自112年1月11日
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以其歡歌APP帳號傳送訊息予告
訴人申辦之歡歌APP帳號之行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其傳送各則訊息之地點皆係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
居所,且均係基於向告訴人追討2萬元之目的所為(見偵卷
第43、46、66頁;本院卷第44、114至115頁),是此2部分
被告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藉由傳送Messen
ger訊息、歡歌APP訊息等間接或直接方式接觸、騷擾告訴人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
雖漏未敘及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曾在其居
所內以歡歌APP帳號傳送「呵呵 開這隻去騙人喔(2個笑臉
圖案)請問呵時要還錢」予告訴人註冊使用之歡歌APP帳號
以接觸、騷擾告訴人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其於112年1
月28日、同年月00日間以相同方式傳送訊息接觸、騷擾告訴
人之犯罪事實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犯罪時間有別
,各該犯行皆屬獨立,應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已係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
性手段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惟其竟於知悉本院核發前述
內容之本案保護令後,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直
接及間接方式打擾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安寧,顯係漠視本案保
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及他人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固曾表示承認犯罪,然就其本案所為,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致歉或設法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仍難認為良好;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源自與
告訴人間之情感糾葛,致於非理性之情緒下所為,並斟酌其
行為對告訴人權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2,000元,現與父親及養
母同住,其須扶養父親、養母及生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違反保護令之犯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考量被告並非自始即坦認本案
犯行,僅係不願再受奔波應訴之累而承認犯罪,且犯後始終
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已誠心面對己過。又被告最終表
示坦承犯罪此節,業經本院審酌並反映在其刑度上,非必須
再給予緩刑之宣告。是依本案卷存事證,難認有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 號 時 間 方 式 (以下均照錄原文之文字內容) 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後至10月12日前某日凌晨3時3分、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同日下午4時48分許,應予補充) 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以Messenger暱稱「Mei Fan」之名義,陸續傳送訊息予乙○○之胞弟曹○○,內容如下: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後至10月12日前某日凌晨3時3分許:「哈囉 你好 請問你是曹小姐的弟弟麻? 礙於我跟她有保護令我不方便直接找他 詳細情況你弟弟都知道 之前我找過他請他幫忙處理過 但她現在也是當沒看到或許也處理不了乾脆不讀我訊息不得已我才找你的 我沒想鬧到長輩那邊去 非常難看 麻煩請他還款給我 有錢歡歌儲值10幾20萬沒錢還我嗎 這不太對吧 我不識很想越鬧越難看 保護令的庭他自己也親口跟法官說過他收過我錢」、「再麻煩妳了 畢竟你們是家人 他婆家那邊我也沒想鬧 再麻煩你轉達一下 謝謝」 --------------------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後至10月12日前某日下午4時48分許: 「好的 看來大弟應該也不想處理那 我走法律 支付命令會寄到雲林縣二崙鄉(完整地址詳卷)」 2 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 寄送存證信函至雲林縣二崙鄉、雲林縣西螺鎮2址(完整地址詳卷),收件人均列乙○○,內容如下: 「敬啟者:乙○○女士 緣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0200左右於嘉義市偵查大隊收取新台幣二萬元,緣幫乙○○小姐還款於歡歌APP消費消費卡債,當事人乙○○小姐於line對話內容陳述玩歡歌APP至今花費其快二十萬元新台幣,既本人跟當事人過往情分,口頭答應幫他還款一半金額,其用意希望當事人回歸正常生活並希望別在此軟體上過度消費,緣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0200左右於嘉義市偵查大隊收取新台幣二萬元,緣幫乙○○小姐還款於歡歌APP上之消費卡債,000年0月0日下午1400左右交其胞弟曹○○包裹內含現金兩萬元整,此款項本來是要用於還款乙○○小姐於歡歌APP上的卡債,未想乙○○小姐至今111年10月12日為止還活躍於歡歌APP上,並時常登上官方活動榜本人深覺當初這筆金額是要處理卡債並非要讓曹小姐沉迷於歡歌APP上,乙○○應於111年10月20日清償此筆款項,否則不排除以詐欺,背信,支付命令等法律途徑提告,限台端於函到後10日內主動出面與本人聯絡,並清償乙○○女士對本人之債務新台幣兩萬元,逾期,本人將加計利息,並依法訴請台端賠償,希勿自誤。」 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112年1月28日上午11時16分、11時27分、112年1月29日凌晨5時12分、5時28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載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應予補充)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 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歡歌APP暱稱「(圖案)靈(圖案)小胖子(圖案)」傳送歡歌APP之訊息至乙○○使用之歡歌APP帳號: 「呵呵 開這隻去騙人喔(2個笑臉圖案)請問呵時要還錢」 ------------------- 112年1月28日上午11時16分、11時27分許,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陸續使用歡歌APP暱稱「(圖案)小胖子(圖案)」傳送歡歌APP之訊息至上開乙○○使用之歡歌APP帳號: 「你他媽棄麥也不關我的事」、 「還有 忘記恭喜妳了 聽說你把人家家庭搞到雞飛狗跳 恭喜妳呀」 ------------------- 112年1月29日凌晨5時12分、5時28分許,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陸續使用歡歌APP暱稱「(圖案)小胖子(圖案)」傳送歡歌APP之訊息至上開乙○○使用之歡歌APP帳號: 「欠的錢快還一還 別總厚臉皮還有你老北 跟你一個樣 說要還也是講講 全家都有夠***的 真的很悲哀 還完款你要怎樣信貸去玩都你家的事 這輩子下輩子永遠都不想再跟你有任何牽扯 懂????潘朵拉沒要用最好也寄回來 真的很恥辱 你的破皮包想要我也會還你」、 「真的很倒楣碰到你這種人」、 「還有 請你不要再開小號去騷擾我朋友了 大家都知道你得事沒人想要靠近你 我不懂你這行為到底要***嘛 請停止這種噁心的行為 別跟我說之前那個銷魂飯拉拉不是你開的 噁心的要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