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紘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紘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0號
  被   告 林紘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朴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
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2年5月18日20時至21時
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共之
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9)日6時30分許
,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駛。惟於112年5月19日上午7時3分許,其駕車途經嘉義縣東
石鄉永屯村省道台61線公路與台82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時,
適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經警將其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
發現林紘箎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紘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1份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