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金發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在
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的某位不詳朋友的住處,飲用2杯
含有酒精成分的保力達飲料,直到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結束
,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北港郵局稍做停留後
,又駕車欲返回住所。嗣同日下午6時46分許,途經嘉義縣
朴子市內厝里台19線公路82.4公里處南向車道時,追撞由黃
阡翔所駕駛,正停等紅燈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警察到場處理,對陳金發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的測試,
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測得陳金發當時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阡翔警詢中
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之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