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
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
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
法者更因應此現象,逐次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
,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
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見警卷第5
頁),則其為本案之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而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
其本案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機車,危險駕駛途中雖不慎撞擊
他人停等紅燈之車輛,但幸未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之身體或
生命受有傷害等情節。而其先前並無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
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
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