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金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金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董金瑞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4月
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5月17日20、21時許
,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40之7號2樓28室居所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翌(18)日7時40分許,到達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縣
警察局上班時,因其遭提列為酗酒列管人員,經該局交通隊
人員施以簡易酒精測試,發現有酒精反應後,復於同日8時4
分許,由該局督察科人員及交通隊人員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8時9分許,測得董金瑞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
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金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
度測試記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籍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