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雅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雅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文雅妹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8時許至同時30分許,在嘉義縣
太保市住處附近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1分前許行經嘉
義縣○○市○○里○○00號前,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並
於同時31分許對文雅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文雅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確已飲酒結束逾15
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稽查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