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112年度朴簡字第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丙○○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其與
乙○○、丙○○位於嘉義縣○○市○鄉里00鄰○○○000○00號住處因故
發生爭吵,乙○○因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甲○○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丙○○恫稱要放火燒住家、
看明天會死幾個人等語,而以加害乙○○、丙○○之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恫嚇乙○○、丙○○,乙○○、丙○○因此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此係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均得就該犯罪行為提出
刑事告訴予以究責。惟若干類型之犯罪,立法者因考量尊重
被害人究責與否之意願,特予規範為「告訴乃論之罪」,就
「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得為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告
訴」即屬此類犯罪追訴條件、訴訟條件,且因對於此種案件
特予尊重被害人之意願,縱使被害人原表示提起刑事告訴,
而後復無意願追究而撤回刑事告訴,只要是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為此表示,仍應認定此類案件欠缺追訴條件、訴訟條件
,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38條、第252條第5款、第30
3條第3款等規定自明。而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則
雖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雖均表示不向被告提出告訴,
但因其等也均表示對於被告本案行為感到恐懼,故據報到場
之司法警察因認被告所為已涉有犯罪嫌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31條第2項規定進行調查並報告檢察官。從而,即使被害人
乙○○、丙○○並未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甚至其等嗣後具狀
撤回告訴而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思,被告本案所為仍難謂有追
訴條件、訴訟條件欠缺之情形,自仍應由本院予以實體判決
,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為被害人乙○○、丙○○之子,
其與被害人2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恫嚇
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對被害人乙○○、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以同1出言恫嚇
之行為對被害人2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此分別侵害被
害人2人對於日常生活不至於無端遭受惡害之安穩期待,而
分別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斷。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0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上開
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月22日益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
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述執行完
畢之案件,雖然罪名、犯罪行為手段、法益侵害態樣均不同
,但審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為本案犯行
,難認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已難認充
足。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其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未見有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
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將造成過度
侵害,因而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本
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認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分別為父子
、母子關係,縱然雙方因故發生齟齬,或被告認為有事不如
己意,當知訴諸合法、理性之管道,倘若訴諸非和平、理性
之手段,可能衍生更多糾紛,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
取。兼衡以被告及至偵訊時已知坦承認罪,而被害人2人於
警詢中均表示無欲提出刑事告訴,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期間,復具狀再次表示不予追究之意(
被告所犯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需實體審理、判決,
僅得據此認被害人2人均無欲追究被告責任)與犯罪情節(
包含被告本案是以1恫嚇行為對被害人2人為恐嚇,其恐嚇所
夾帶惡害通知內容乃是兼及危及被害人2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事項,惟實際上並未見有何實害加害行為等),
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被告112年1
月12日調查筆錄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