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鄭名谷
被 告 向博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向博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經
判決確定在案。原告鄭名谷並非該判決所列之被害人,且其
於112年4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
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鄭名谷
被 告 向博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向博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經
判決確定在案。原告鄭名谷並非該判決所列之被害人,且其
於112年4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
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