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2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邱采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助字第2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
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
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
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
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
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之執行傳
票既已備註「入監服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
附卷可稽,對受刑人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揆
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
議程序自屬適法,先予說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
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
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
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
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亦即法院僅於檢
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
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邱采詠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第1案);又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504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沙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又於1
11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
3案)。受刑人上開第2、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審
核認被告已達酒駕之3犯,合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揭示「酒駕
犯罪經查或三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事由,並通知
受刑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
更助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
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
科罰金制度之意旨。亦即執行檢察官在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
、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以之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
罰金。嘉義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罪,經審
查後,認受刑人係酒駕3犯,其中第2、3案案發時間距離5年
以內,復於第3案有發生車禍肇事之情形,因認不准予受刑
人易科罰金,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而受刑人之
第1案已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第2案亦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
金,復第3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顯見受刑人前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不足使其知所警惕,且受刑
人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嚴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檢察官認本件應入監執
行,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本件具
體個案所為之裁量判斷,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
,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
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聲明異議意旨表示受刑人之家庭、身體因素等理由,均與考
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
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
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