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3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鈞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226號)認為不當而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蘇
鈞皓雖屬5年內3犯酒駕,但係因異議人在酒吧上班,異議人
目前有一堆債務、法扣債務,另有過失傷害案件,需分期繳
納罰金,異議人獨自在外租屋,父親目前已過世,戶籍地也
是租的,而妹妹育有2個子女,是倘異議人入監執行,妹妹
及其小孩將無人得以照顧,且異議人入獄後,將會失去工作
,出來將不知住在何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請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執字第1226號案件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檢察官審核後,於112年5月5日
認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並於112年5月8日之
進行單,傳喚異議人應於112年5月24日到庭執行,傳票上記
載「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3犯,經本署初步審核易科罰金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如仍欲聲請易
科罰金或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理由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
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異議人即於112年5月11
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然經檢察官審核後,於112年5月16日
仍不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再於112年5月17日進行單,
傳喚異議人應於112年6月14日到庭執行,傳票上並記載「受
刑人於112年5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本件審認後仍認不准
其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嗣異議人於同日再具狀聲請易科
罰金,檢察官於收受該狀紙後,又再度審核,仍不准予易科
罰金及社會勞動,且於112年5月22日「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
件初步審核表」中記載略以:異議人本件酒駕已三犯,異議
人於112年5月11日、同年5月17日提出陳述意見狀,經嘉義
地檢署審核其意見,異議人於本署110年度執字第2292號分
期繳納易科罰金,於111年10月11日繳清完畢後,旋即於112
年1月14日又犯本件酒駕案件,顯見易科罰金無法達到遏止
異議人發生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故仍維持不准異議人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2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已
有給予異議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異議人之個
人事由後,方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程序上應無瑕
疵可指。
(二)異議人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07年度投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日確定,於10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次
酒駕案件);於110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二次酒
駕案件)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可知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且檢察官均有給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詎異議人猶
未能記取教訓,在第二次酒駕案件,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
畢後之3個月多即112年1月14日,又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
路,一再重複為對道路交通具潛在危險之本案酒後駕車之犯
行,係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始遭員警攔查查獲,本院審酌
上情,認檢察官以異議人為3犯酒駕,且審酌異議人個人家
庭及經濟事由後,仍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業已依
本案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所考量之情事符於本案個案
事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
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
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
科罰金制度之意旨。亦即執行檢察官在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
、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以之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
罰金。異議人雖以其父親已過世,其胞妹在台北工作,胞妹
有2個小孩,異議人需照顧其胞妹,且有一堆債務,另遭法
院強制扣薪,此外,尚有過失傷害案件,現仍分期繳納易科
罰金等語,惟異議人此部分所述,均屬異議人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與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無涉,是縱異
議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仍不足以推翻上開檢察官本於職權所
為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異議人為酒後駕車第3犯,認不入監服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異議人易科罰
金之聲請,本院經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裁量,並未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核屬適當,職是,
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