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4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春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368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368號所為不准受
刑人李春風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春風前因酒駕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
稱原因案件)。依原因案件判決所載,受刑人係僅具有「不
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惡性應較一般酒後駕車之
惡性較低。又受刑人所犯之原因案件並非係5年內第3犯,且
受刑人在該案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低
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另
受刑人於原因案件判決後,已自費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接
受酒癮戒癮治療。是以,受刑人應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於102年6月間所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而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前揭理由,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
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
金,然執行檢察官在裁量時,仍應依具體個案,審慎考量犯
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且應力求避免發監標
準寬嚴不一之情形,否則即可能屬裁量瑕疵,此時,法院仍
得以檢察官之裁量具有瑕疵為由,予以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命令。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並於112年4月17日確定。原因案件確定後移由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
第1368號案件指揮執行,檢察官因此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6
月8日到案,同時告知受刑人因酒駕已3犯,經初步審核認若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若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再具狀敘明理由遞送
到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等語。嗣於112年6月5日,
受刑人具狀向嘉義地檢署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再經該署檢察
官重新審核後,認受刑人「3犯酒駕,時間緊接且駕照經吊
銷仍酒醉駕車,雖陳述意見稱患有肝癌及戒酒癮,經查亦無
證明可供參,仍繼續再犯且收到傳票告知不准易科再戒酒,
如有悔改之心,應1犯時就應前往戒酒,受刑人顯無悔意,
戒酒意在逃避入監,審查結果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再為
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並再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28日到
案,同時告知重新審核之結果。上開各節,業據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時,業已先給予受刑
人說明其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不
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
無侵犯,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02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上路,觸犯刑法第185條
之3公共危險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0
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次);受刑人於109年9月間,再
度酒後駕車上路,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5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
次)。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以
,本件執行檢察官稱受刑人已因酒駕犯罪經查獲3次(含原
因案件)乙節,並無違誤。
㈢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
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
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
),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
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原因案件犯罪時間距離前
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
事實足認被告已因原因案件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
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
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
準,固有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
可考。嗣高檢署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文將前述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
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
有上開說明⒈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
,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本署102年6月26日
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⒈相關之內容,應予
修正如上」。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
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
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
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
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
依據。
㈣受刑人所犯原因案件係酒駕犯罪經查獲之第3犯,已如前所述
,是依高檢署於111年修正之前開標準,固屬應予審酌是否
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應予注意者為,依高檢
署111年之函文來看,並未將高檢署102年所定之標準全面推
翻,主要也只是將高檢署102年標準中之「5年內3犯」酒駕
,改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且所持「應予審
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用詞中性,也僅係揭
示若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者,必須注意審酌是否不准
易科罰金而已,並非表示只要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檢
察官原則就要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仍必須要就個案情形
予以妥適裁量,始為適法。更甚者,高檢署102年之標準既
未被推翻,檢察官在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為避
免各地檢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就未被修正、
推翻之部分,原則上仍必須參考,否則即有裁量恣意之瑕疵

㈤查受刑人在原因案件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低
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之事
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是以,依高檢署102
年之標準,即非屬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故得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而本院審酌受
刑人酒駕1、2犯之時間分別為102年6月間、109年9月間,原
因案件則係112年2月16日,所犯原因案件之日期距離1犯已
約10年,離2犯則約2年6月,3次酒駕犯罪之時間難謂緊接;
又依原因案件判決書記載,受刑人當時並非飲用酒類後不久
,即騎車上路,而係在住處就寢,於隔天早上睡醒後始騎車
上路,此時距離飲酒結束之時間已約6小時,因此雖認受刑
人無法解免其責,然僅屬於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故
相較一般行為人係飲用酒類後未幾,酒意甚濃,即立即駕車
上路之情形,惡性較低。從而,本院認為依受刑人所犯3次
酒駕之時間間隔,以及在原因案件之犯罪情節等個案情況,
均應屬執行檢察官應斟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之因素。惟本
案執行檢察官除未將受刑人在原因案件之吐氣酒精濃度低於
每公升0.55毫克予以考量外,對於3犯之時間間隔、原因案
件之犯罪情節,亦未妥適評估。從而,本院認執行檢察官就
本案之判斷具有前揭瑕疵,而有可議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368號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重新斟酌本案
各項情況後,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