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5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峰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
年度執字第16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一一二年度
執字第一六四九號執行傳票命令否准楊峰嘉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
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
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
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
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
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
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
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
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
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
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
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前述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性質
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拘束。
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
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
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
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
,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
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
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朴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5月16日確定,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執字第1649號案件執行。檢察官先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
12年6月28日到案執行,並註明「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第3
犯,經本署初步審核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如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請具狀敘
明理由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
核」,聲明異議人於112年6月28日以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
表敘明自身事由,表明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檢察官於112年7
月5日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審酌後,另傳喚
聲明異議人於112年7月19日到案執行,傳票命令上並註明「
受刑人為酒駕第三犯,經112.06.28陳述意見後,本署經審
查後仍不准其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49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命令等件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先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2年6月28日到案執行,並註明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傳票
後已於112年6月28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並陳述
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個人狀況,檢察官於收受該狀紙後,
經再度審核,仍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再次傳
喚聲明異議人於112年7月19日到案執行,此經本院核閱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49號卷宗全卷無誤,堪認
檢察官係於聲明異議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方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已給予被告適度之程序保障。
 ㈢又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研擬意見報奉法務部核復准予備查,請各地方檢
察署依該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受
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
,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⒈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
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
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嗣為加強取締酒後
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重新研議上開102年6月26日函文
後,將發監標準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
23日函在卷可稽。
 ㈣經查,聲明異議人前①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拘役56日確定,於101
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5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可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本案為聲明異議人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
犯行,於形式上已符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
文中所示應予審酌是否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又檢察官於受理本案執行案件後
,先於112年6月6日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進
行審核,並於該審核表上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擬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於事由部分勾選「綜合卷證,個案情
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
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經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提
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表明聲請易科罰金之意後,檢
察官又於112年7月5日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
進行審核,並於該審核表上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
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於事由部分勾選「綜合卷證,個案
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
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此有上開聲請易科罰金
案件初步審核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9至20頁)
,由上開准否之過程,可知檢察官於初次審核時,以聲明異
議人本案為酒後駕車第3犯而不准易科罰金,此部分與個案
事實及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文所定發監標準
相符,固難加以非議,然於被告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陳述個人
事由後,檢察官仍僅以聲明異議人本案為酒後駕車第3犯即
否准被告易科罰金,並未進一步衡酌聲明異議人之個人事由
與本案具體個案情況於綜合評價後是否仍屬「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未提出相當之說明,依據上開說明
,檢察官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怠惰之處,並非毫無瑕
疵可指。
 ㈤綜上,本院經審查後,認檢察官於112年7月7日執行傳票命令
上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係於斟酌聲明
異議人之個人事由後方為之,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瑕疵之處,
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
即112年7月7日112年度執字第1649號執行傳票命令上所載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記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