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木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9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木欽(下稱受刑
人)有三位子女,除一位在當兵外,其餘皆由其照顧,且受
刑人之配偶及女兒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其當兵之子因涉
詐騙案故收入皆須給付他人,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
若入監執行,家中將頓失經濟來源,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
12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上開案件嗣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署)執行後,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及檢
察長初步審核後認「受刑人有1年內查獲2次酒駕犯罪,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等節,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2年2月3日到案執行,且備註
「如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理由遞送
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受
刑人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3日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檢
察官審核以其「本案為公共危險第二犯,且係1年內第二
犯,第一犯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悟於確定後3個月內
再犯,顯然不知警惕,再犯可能性很高,酒測值高達0.37
mg/l,具體審核認有反覆實施酒駕之虞,應認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而認受刑人應入監服刑」,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2年
度執字第96號全卷確認無誤。
(二)又受刑人前於111年8月11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經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7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憑。然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距前次犯行不到3
月,故意再犯本案,顯認其未心生警惕並漠視法令,且自
我控制力薄弱,無視用路人人身安全,若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決定,觀其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法律授權檢察官
所行使之裁量權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
用權限之不當情事,實無從遽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之處。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
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
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事由為裁量,本院自不得單憑前開受刑人之主張即謂其
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之執
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
刑人上開聲明異議理由,係其個人事由,均與考量受刑人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
涉,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所
為裁量並無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無不合,附此敘
明。
四、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依法執行其
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