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9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4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聖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聖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俞○
琳,使其接續匯款2次,共計新臺幣6萬5,089元,係就同一
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
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
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
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
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之
前科紀錄,詎其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
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郵局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
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
  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
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依現存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故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96號
  被   告 吳聖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麒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8次)、4月(7次)、8月
(3次)、7月(4次)、7月(5次)確定,又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前開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
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㈠㈡案件經接續執行
,甫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4月8日1
5時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成
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以暱稱「
HinataShoyo」佯裝欲向俞○琳購買遊戲光碟,並傳送不實網
站「蝦皮賣場自助授權簽署中心」連結予俞○琳,要求俞○琳
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再於112年4月8日14時28分許,假冒
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俞○琳,向俞○琳佯稱:為確認是否
授權蝦皮金流服務,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並操作匯款云云,
致俞○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8日15時1分許、15時5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1萬5,1
02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俞○琳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俞○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聖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3月底至4月間,遺失伊的皮夾,皮夾內有伊的身分證、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現金,平常伊習慣請伊胞妹協助提款,所以提款卡上有寫提款密碼,於112年4月3日左右,伊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中華郵政0800開頭的24小時客服電話掛失云云。惟查,被告所持用之上揭手機門號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8日(即上開中郵政帳戶遭警示之日)間,未有撥打中華郵政客服電話之發話紀錄,復經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亦查無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掛失紀錄,顯然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要不可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俞○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當日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 3 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雙向通聯查詢資料、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客戶服務專區-客服專線語音操作說明列印資料 ⑴證明被告為左揭手機門號申登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未以左揭門號撥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電話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687號函暨所附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掛失紀錄 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000年0月間,未有掛失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聖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俞○琳之財物
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吳聖麒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58條妨
害電腦使用罪嫌乙節。按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以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
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
。經查,本件被告除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用
以收受、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外,未有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
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行為,核被告
所為,要與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
間,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妨害電腦使用
之不法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
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朝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