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
第1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林弈璇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件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渠等對告訴人林弈璇為詐欺,利用本件臺
中銀行帳戶收受、提領不法所得,藉此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再
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遭層轉入本件臺中銀行帳戶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1,100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
而有所得,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
約先行給付7,623元(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紀錄,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為係該
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被告本案僅屬洗錢罪之幫
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111
年間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
該罪非因故意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
林弈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方式向
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
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備註 1 相對人陳俊良願給付聲請人林弈璇新臺幣(下同)21,123元。給付方式:於今日當場給付7,623元,由聲請人點收無訛。餘款13,500元部分,於112年7月20日前、112年8月20日前各給付6,75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⒈即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內容。 ⒉被告陳俊良於調解成立時已給付7,623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號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
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
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
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在嘉義交流道
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修」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第二層金流帳戶使用。迨「楊修」取得上開
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28日17時21分許,以旋轉拍賣平
台帳號「twarabegia06998」留言向林弈璇表示無法結帳,
並傳送1個二維條碼予林弈璇,林弈璇掃描該二維條碼後加
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arousell旋轉拍賣人
工客服」之人好友,經林弈璇向「Carousell旋轉拍賣人工
客服」反映無法結帳後,即假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以電話聯繫林弈璇,並要求林弈璇加入LINE暱稱「李國豪
」之人好友,再由「李國豪」向林弈璇佯稱:需配合匯款至
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弈璇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6分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123元至第一層金流帳戶即曾
詩幃(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855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悠遊付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詩幃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內,再於同日18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
曾詩幃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將前揭詐欺贓款,轉匯2萬1,100
元至第二層金流帳戶即陳俊良台中銀行帳戶內,旋遭某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弈璇察
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弈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楊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借錢才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楊修」云云。 2 告訴人林弈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林弈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旋轉拍賣平台帳號「twarabegia06998」留言翻拍照片、與「李國豪」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3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悠遊字第1110007922號函及所附曾詩幃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匯款2萬1,123元至曾詩幃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4 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1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10039251號函及所附被告台中銀行帳戶臺幣開戶資料、臺幣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而匯款2萬1,123元至曾詩幃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後,其中2萬1,100元遭轉匯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台中銀
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弈璇之財物
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