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112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楊深涵

送達代收人 劉雅茵
被 告 蘇冠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冠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7日辯論終結,且於11
2年3月28日宣判,有上開案件刑事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參,
原告楊深涵於112年4月11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
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
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
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