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宏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3時許至4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
鎮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酒氣未褪去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
9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新建街與興業西路口時,不慎擦撞
前方由吳幸嬬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24分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李宏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至29頁),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吳幸嬬在警詢所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及
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第18至20頁、第22至
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
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並於110年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佐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認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更加謹慎行事,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
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
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後,在酒氣尚未完全褪去
前,即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衡及被告所犯本案之動機,並慮其係飲酒後業經休息始
駕車之情節,復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宏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3時許至4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
鎮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酒氣未褪去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
9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新建街與興業西路口時,不慎擦撞
前方由吳幸嬬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24分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李宏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至29頁),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吳幸嬬在警詢所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及
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第18至20頁、第22至
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
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並於110年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佐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認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更加謹慎行事,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
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
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後,在酒氣尚未完全褪去
前,即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衡及被告所犯本案之動機,並慮其係飲酒後業經休息始
駕車之情節,復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