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煒智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
義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街與○○○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標線「停」指
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天侯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向
前行駛,適有告訴人羅育奇(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告訴人陳瀅如
,沿○○○街由東往西行駛,亦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羅育奇因
而受有右近端鎖股骨折、雙小腿擦傷、撕裂傷、右上胸、右
臉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瀅如則受有左側第三腳趾開
放性骨折、機件斷裂、左足背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血腫
、胸壁挫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見本院嘉簡卷第15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