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雋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02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雋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雋岳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
月30日凌晨0時至2時許間,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某友人
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經友人搭載返回嘉義市○區○○○街00
0巷00號之住處後,不顧其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3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行經嘉
義市西區新民路與重慶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騎車與吳○○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吳○
○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對陳雋岳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雋岳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
第2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卷
第27至3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
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6頁;速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交易卷第
25至26、30至32頁),核與證人吳○○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
相符(見速偵卷第9至1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人吳○○之天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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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6
、19至21、23至48、51至5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9
至1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固未載明此部分構成累
犯之事實,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此部分事實,並引用
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另表
示「被告前案都是酒後駕車,且次數很多次,對於公共安全
造成危險,且被告本身身體狀況還有重聽,在開庭時對於法
院詢問內容需要重複陳述才聽的清楚,對於其他用路人更是
危險,所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
第31頁),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
處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
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
,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違反罪質相同之
禁令,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
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
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
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隨後於途中肇事並致證人吳○○受傷,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所
為誠值非難;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92、105
、106、110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本
院判決處刑確定,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
院交易卷第9至11頁),現竟又再犯本案,是其已是第6次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益見被告歷經上開前案之偵審及執
行程序後,仍未能有效約束己身所為,行為惡性非輕,自不
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親友資助維生,
家中尚有父母及已出嫁之妹妹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
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