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耿緯自民國113年7月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處附近之雜貨店飲用小米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於同日
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23時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大華路與玉康路口前時,因
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張博涵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耿緯因而人
車倒地,經送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救治後,員警抵達醫院
處理,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耿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市
警一字第1130704335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113年度偵
字第7556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卷,下稱交易卷,第54、59、62頁)。
(二)證人張博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7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9
、11-13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8-20、22-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9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0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4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
滿2個月就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
判斷後認為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
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1.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2.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執行完畢;3.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52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4.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
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5.經本院以1
08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上開判決(含判決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交易卷第17-23頁),
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紀錄,但被告並
未因此受到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操控力不佳,不慎駛入對向車道並發
生車禍,一再挑戰司法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上路之底線,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沒有工
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