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淯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淯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偉淯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7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
ng結識成年之BM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以提供生活物資為由相約A女見面,並於同日13時許駕車至
A女位在嘉義市東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租屋處
)附近搭載A女外出用餐聊天,嗣於同日19時許,林偉淯以要
求A女試穿其所帶來之衣物為由,提議至A女租屋處,雙方回到A
女租屋處後,林偉淯先向A女表達欲交往之意,經A女回應尚
需相處瞭解而婉拒,林偉淯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
意願,強行環抱A女並強吻A女,經A女表示疼痛抗拒後暫時放
開A女,然又接續前開強制猥褻之犯意,再將A女身體撲倒在
床,不顧A女之掙扎反抗,以身體力量壓住A女身體,並以一
手壓住A女雙手,另一手拉開A女上衣及內衣,強吻A女之脖子、
耳朵、胸部及肚子等處,再將A女之上衣及內衣脫去,繼續揉
捏A女胸部並強吻其胸部及身體,復以單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其
外陰部,試圖脫掉A女之褲子,另以手勒住A女脖子,以上開強暴
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A女因抵抗林偉淯之強暴行為而受
有頸肩部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A女告誡「我要大叫了,樓上有很多大學生租屋,如果大家
下來場面會很難看」等語,林偉淯始罷手,並收拾東西離去。嗣
經A女前往醫院驗傷後至警局報案,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年籍資料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
明。
二、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不爭執(侵訴卷第118頁
),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偉淯固承認有進入系爭租屋處,並在系爭租屋處
內對A女擁抱、親吻等動作,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強制猥褻犯
行,辯稱:我沒有強迫A女,這都是A女自願的,當時我有帶
一箱物資到系爭租屋處,還有我祖傳的玉佩及金項鍊給A女
試戴,我當時有跟A女說既然雙方都有意願要進一步交往,
就當給A女的見面禮,但我們聊天聊到A女是藍寶寶,有遺傳
疾病,我就覺得我們不適合,我要把原本戴在她脖子上的項
鍊拿回來,因為那一條項鍊是我往生的祖母留給我的,是要
給未來孫媳婦的,我是試著要把項鍊拿回來,拉扯是因為她
都會對我言語恐嚇,A女說她有負債,如果我不幫她忙她就
要死給我看,之後A女與她的房東一直傳訊息,我覺得他們
好像在對我設局,之後我離開系爭租屋處後,A女就傳訊息
說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才能和解,不然她就要提告,A
女所做都不合常情,如果她是被我強制,怎麼不第一時間就
去報警,反而一直要我去匯款云云(侵訴卷第45-49、130頁
),經查:
(一)被告與A女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雙方並約於112年9
月22日13時許,由被告駕車至系爭租屋處附近搭載A女外出
用餐聊天,嗣於同日19時許,被告因稱有攜帶衣服、眼鏡等
物資要給A女,故雙方回到系爭租屋處內,而在系爭租屋處
內有發生爭執、拉扯,A女因此受有頸肩部挫傷、四肢擦挫
傷等傷勢情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警卷第1-6頁;偵
卷第75-83頁)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自承如上,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A女(下均稱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
符(警卷第8-14頁;偵卷第65-71頁;侵訴卷第93-11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18頁)、交友軟
體對話截圖(警卷第20-23頁)、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24-33頁)、被告庭呈之社群軟體臉書帳
號頁面及與A女間對話紀錄(偵卷密封袋內資料第1-13頁)
、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密
封袋內資料第14-16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密
封袋內資料第18-1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密封袋內資料第20頁)、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卷密封袋內資料第22頁)、驗傷採證
光碟(偵卷密封袋內資料第23頁)1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堪
認上情確屬事實。
(二)本院認為A女證述內容屬實,理由分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明顯矛盾(頁數詳前)
,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我與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我跟被告說我因
工作緣故剛到嘉義不久,被告說要送物資給我,被告就於11
2年9月22日13時10分許開車到系爭租屋處附近接我用餐,之
後於同日18時許,被告提議到系爭租屋處說讓我試穿他帶來
的衣服,如果不合身他就再把衣服帶走,到我出租處後,我
試穿完衣服與被告並肩坐在床上聊天,被告就用手臂環抱我
,並強吻我、將舌頭伸進我嘴巴,我試圖推開被告,但被告
力氣很大,我跟被告說他這樣弄痛我,我不想那麼快有肢體
接觸,請他放尊重,被告就說他把我當老婆,後來我們又聊
一下,之後被告用雙手按住我,然後整個壓在我身上,我不
斷掙扎,跟被告說不要,過程中被告用手掀開我上衣、內衣
,親吻我的肚子、胸部,並用手揉捏我胸部,再親吻我的上
胸、耳朵、脖子、嘴巴,我一直說不要,被告就一邊壓著我
,手伸進我的褲子,且摸到我的外陰部,我又說「我要大叫
了,樓上有住學生,大家下來的話場面會很難看」等語,被
告又用手掐住我,之後我趁機用力推開被告,被告就放開我
,我們起身各自穿衣服,因被告一進我租屋處有說很熱,所
以有先脫掉他的長褲只剩下四角褲,我請被告收一收趕快出
去,被告就帶著他帶來的包包、衣服等物品離去,一開始我
沒想說要報警,後來被告就打給我,我告訴他他的行為讓我
不舒服,請他不要再對其他女生這樣,我有拍照給被告看我
身上的抓痕,我想一下就跟被告說請他跟我和解否則我要提
告,在談賠償金額時,金額沒有談妥,被告說好,但遲遲不
處理,我發現他在拖延,我就快去嘉基醫院急診室驗傷,也
有去警局報案驗DNA,後來被告就說我恐嚇他跟他要錢等語

 ⒉A女於本院審理時中證述(頁數詳前):
  我與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上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約認識4-5
小時就約在系爭租屋處巷口見面,被告說要提供生活物資,
就想要見面,因為我們是交友軟體認識的,就想說見一下、
認識一下,之後被告要我試穿他帶的衣服才回系爭租屋處,
我們坐在床上聊天時,被告就過來強吻我,然後強制的抱我
、吻我,後來又把我壓在身體下,摸我胸部、親吻我的耳朵
、脖子和肚子,還有脫掉我的衣服,內衣跟外衣,還有勒我
脖子,過程中我都有強烈反抗,但被告力氣太大,我的手及
脖子都有遭被告強制按住的痕跡,被告還有伸手摸到我陰蒂
,我就把被告的手拉出來,然後他有想要脫我的褲子,
我有反抗、推拒被告,且有說「不要」、「你再繼續,我就
大叫樓上的大學生」等語,事發後當晚我有跟被告說他弄傷
我了,而且我原本沒有想要提告,只是希望被告不要再去傷
害其他女生,我們有談到和解的金額,當時覺得如果和解金
額合理可以就能和解,他就沒有辦法和解,我就去醫院驗傷
、警局報案驗DNA等,但之後被告說我仙人跳,我也是很擔
心真的造成恐嚇,所以我就把一些訊息收回等情。
⒊細繹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指述,關於重要情節部
分前後所證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
開受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復衡以雖受到性侵害
(含猥褻)並非被害人之過錯,然目前社會氛圍仍認定遭受
性侵害係屬不名譽之事,故受害人多不欲此事為他人所知,
是A女實無不顧自身名譽杜撰前述遭被告違反其意願猥褻之
不堪情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
(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並非法所不許。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
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
特殊性。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
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
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
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
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
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關於上開A女證述內容
,尚有下列各證據足資補強:  
 ⒈從A女案發後與被告之互動以觀:
⑴案發後之112年9月22日20時1分許至同年9月23日1時12分許,
被告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女,內容以(警卷第29-33頁;
偵卷密封袋內資料第1-7頁)(被告與A女對話過程中,雙方
均有多次收回訊息而無法判讀,故僅列出可辨識之對話內容
):
被告:(撥打三通語音通話,A女均未回應)(第四通語 音電話與A女通話時間約31分20秒) A女:請你不要再去上面傷害其他女生,如果要一夜情直 接說。 A女:(傳送手臂圖片)給你隨便看一個傷痕就好、頸 椎、腰椎,明天都要去看推拿,只能說你厲害、早 點回家,謝謝你今天上了一課、我們可以不用互相 打擾了謝謝。 (雙方語音通話時間59秒、6分15秒) A女:什麼東西。 被告:傳送道歉貼圖。 A女:你傷害我,性騷擾,性侵未遂,真的超想叫你賠 償,不然你又再去傷害別人、我真的很生氣。 被告:好 我先處理爸爸媽媽的病、抱歉、謝謝你今天的 教育。 A女:原本都封鎖了。 被告:我也沒有傷害到其他人。 A女:但你傷害了我、違反了我的意願、你先送你爸媽去 醫院、然後盡快處理。 被告:我們是一對男女朋友。 A女:我到醫院驗傷,你可能沒有良民證、就算夫妻也不 能這樣。 被告:可以好好在一起、我相信妳跟我在一起會恩愛、你 說你在測試我後呢你也親我再說要告我。剛才還說 一切就好來好去不互相提告、你在幹嘛、有你說叫 我去醫院看醫生我說好、已經跟你道歉也問妳要賠 償金多少、不是一直在和解了嗎、20萬、妳要多少 錢、可以提你們要的金額。 A女:你提、合理我就和解。 被告:你說。 A女:你不提 我就驗傷。 被告:50萬嗎、跟你溝通、你也沒有說要告我、你卻突 然這樣、我也跟你一樣受傷害、我們說好好好在一起的、不要亂來。 A女:五分內出門、已經太晚了,我很痛要吃止痛、在你和解匯款之前,我會去醫院拿止痛藥驗傷、我身體不適,全身痛,沒辦法等你這麼久談和解。 被告:好吧。 A女:那我就出門了、我先去驗傷,那有什麼事情就讓法官決定。 (雙方語音通話時間9分20秒) 被告:好、這麼晚怎麼匯、明天再匯。 A女:傷口必須要驗、也要採集DNA鑑定、才能證明我說的是真的、但醫院我真的沒辦法控制、我沒辦法拖再拖,我真的會痛要去醫院,驗傷DNA一起、我到現在身體都還在抖、我要先拿藥,還是要驗傷。但我不舒服,明天早上才會去警察局、我只會說真實情況,請你為傷害我負責、我只能接受今天和解,或是我去警察局之前。 被告:你要逼迫我去死嗎、我真的覺得很難過、你要這樣害我。 (雙方語音通話時間28分8秒) (雙方語音通話時間1時3分8秒) A女:我需要醫療、我在驗傷、明天才會驗DNA、給你和解 時間、但你自己。 被告:你說你是藍寶寶,怕生出有問題的孩子,今天找我 去妳家,主要還是談談生孩子跟結婚的事情、沒人 強迫妳什麼事情啊。 A女:不好意思,請等我律師跟你聯繫。 (雙方語音通話時間3分32秒) 被告:幹麻收回了妳所有的訊息了。不是半夜睡不著在跟 我討100萬嗎?叫我匯款給你?否則要提告我?所以你不用收回訊息,所有的LINE通話通聯紀錄,我都全部截圖備份,電話聯絡內容錄音錄影。
從上開被告、A女間案發後對話內容,可知:
 ①被告於案發後主動聯繫A女,A女並回應以「請你不要再去上
面傷害其他女生,如果要一夜情直接說」、「給你隨便看一
個傷痕就好、頸椎、腰椎,明天都要去看推拿,只能說你厲
害、早點回家,謝謝你今天上了一課、我們可以不用互相打
擾了謝謝。」、「你傷害我,性騷擾,性侵未遂,真的超想
叫你賠償,不然你又再去傷害別人、我真的很生氣。」、「
但你傷害了我、違反了我的意願。」等語,過程中將手臂傷
勢圖片傳送給被告,從A女當時用語可明顯感受到A女激動、
憤慨之情緒,且有明確指出因遭被告「傷害」,有造成A女
手臂上之「傷痕」,而面對A女的指責,被告亦均未表示反
對、否認之態度,甚至傳送道歉貼圖(警卷第30頁上圖)給
A女,足認應有A女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事。
 ②而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9月23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備案時,經婦幼警察隊採集A女耳朵、乳頭、胸部、頸部、
唇周棉棒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A
女耳朵棉棒、乳頭棉棒(主要型別)、胸部棉棒(主要型別
),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即被告DNA-STR型
別相符,該21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32
X10(負28次方)倍。2、A女頸部棉棒,體染色體DNA-STR型
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與被告DNA,主要型別與
A女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該混合型別由A女
與被告混合之機率較A女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1.10X
10(20次方)倍。3、A女唇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
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有該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
6063945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9-94、97-102頁)
,與A女所述遭被告猥褻之身體部位(強吻A女之嘴唇、脖子
、耳朵、胸部等)相符,足見A女所證述內容為真。
 ③再A女所證述上開遭被告強制猥褻時,有遭被告以強制力壓倒
在床上、雙手遭壓制、脖子遭掐住等情,與A女於案發後之1
12年9月23日3時30分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經醫師檢驗
結果有「頸肩部挫傷、四肢擦挫傷」等之傷勢部位相符,此
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出處詳
前)及驗傷光碟一片在卷可參,且此與雙方之對話紀錄中,
A女亦有提及「我很痛要吃止痛」、「我真的會痛要去醫院
」、「我會去醫院拿止痛藥驗傷、我身體不適,全身痛」等
語互核一致,益證A女所述被告有施以暴力手段對A女強制猥
褻之經過為實在。
 ④面對A女之控訴,被告先是傳送道歉貼圖,以及「抱歉、謝謝
你今天的教育。」等語後,話鋒突然改稱以「我們是一對男
女朋友」、「可以好好在一起、我相信妳跟我在一起會恩愛
」,製造出與A女係情投意合之男女朋友關係情狀,且在聽
聞A女稱「要去醫院驗傷」後,又續以「剛才還說一切就好
來好去不互相提告」、「已經跟你道歉也問妳要賠償金多少
」等語試圖安撫A女情緒,而對此部分對話內容,經審判長
於審理時詢問A女,A女證述稱:被告從開始定要和解時就開
始說反話,我都有一直在反駁他,因為他從發現這件事情是
他錯了之後,他就有一直在說我們是男女朋友之類的一些非
事實的東西,而我一開始是沒有要告他的,後來是轉念後覺
得怕下一個女生受到傷害,才決定要把這件事情訴諸法律等
語(侵訴卷第106-107頁),從而,被告顯然係聽到A女要去
醫院驗傷後,企圖以和解、賠償等方式私下解決,若非A女
所指述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乙節屬實,被
告何需對僅認識一天不到、初次見面之A女自陳自己犯錯,
並希望以賠償金之方式解決紛爭?
 ⑵A女案發後有報警之行為:
  A女於驗傷後,即告知被告於當日會再至警察局製作筆錄,
而A女確實有於112年9月23日20時59分起至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此有前揭A女警詢筆錄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可參,足認A女並非訛詐被告,刻意以去驗傷、
報警等做為要脅被告以高額金錢與之和解等情,更證實A女
所證述之內容均屬事實。
 ⑶至雖被告與A女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雙方均有各自收回訊
息(見警卷第28-33頁)之情形,而經本院審理時詢問A女,
A女解釋以:因為被告說我仙人跳,他就開始講一些跟事實
相反的事,我也是很擔心真的造成恐嚇,所以把訊息收回等
語(侵訴卷第117頁),查A女於警詢、偵訊中即有供述稱:
案發後,被告說把我當成老婆、想要跟我交往、會好好補償
我等,但沒有和解成功,被告就認為我說只能和解或報警是
在恐嚇他,被告還說他已經去向警察備案說我和我朋友聯合
恐嚇他,也說他有我全部對話紀錄,他有錄音,他要把談和
解的部分告我恐嚇他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69頁),而
從被告最後與A女間對話內容「幹麻收回了妳所有的訊息了
。不是半夜睡不著在跟我討100萬嗎?叫我匯款給你?否則
要提告我?所以你不用收回訊息,所有的LINE通話通聯紀錄
,我都全部截圖備份,電話聯絡內容錄音錄影。」,與A女
所證述被告向A女稱有錄音、要去警局告A女恐嚇等情節一致
,足認應有A女所稱反遭被告脅以提告恐嚇,A女在擔心害怕
下而將部分訊息收回乙情為真,然即便A女因擔心遭被告提
告恐嚇取財始將部分訊息收回,但本院仍可從未刪除之對話
內容中,將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互對應,
確認A女所述有遭被告強制猥褻情節屬實,並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上開對話紀錄中遭雙方刪除訊息之部分,即不影響本
院認定,附此說明。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與A女是兩情相悅,並未違反A女意願而
為強制猥褻犯行,然對於兩人在系爭租屋處內互動過程,被
告一下辯稱有意願要進一步交往所以把祖母的項鍊給A女戴
,一下又稱與A女聊天聊到因為A女是藍寶寶,所以覺得彼此
不合適,認為生下的小孩有遺傳疾病,所以才要搶掛在A女
脖子上項鍊,而與A女發生拉扯,雙方拉扯後還有親吻、擁
抱等,被告所辯之情節與A女前所述內容截然不同,且多有
矛盾之處,首先案發當天為雙方第一次認識、見面,被告為
何會攜帶所謂的祖傳「項鍊」要給A女,即有可疑,況遍查
全卷,並無被告所稱祖傳「項鍊」之存在,被告說詞並無證
據可資支持,再者,被告所辯稱要從A女身上將項鍊搶回,
因此雙方發生拉扯,復又說雙方拉扯完,在被告離開前還有
親吻、擁抱,此一過程均與常情不符,毫無邏輯可言,蓋雙
方若確實有為搶「項鍊」而發生拉扯,此又與A女所受除了
頸部以外之「肩部挫傷、四肢擦挫傷」有何關連?況雙方既
然已有發生爭執、拉扯,且雙方並無任何感情基礎,僅係第
一次見面之網友關係,則A女為何又要在被告離開系爭租屋
處前親吻、擁抱?被告此部分辯詞,本院無從驗證,顯然不
可採信。
⒉至於被告雖質疑A女對其「仙人跳」云云,然一般所謂之「仙
人跳」,係指利用人的獵艷心理,男女同夥設計圈套(女子
以色誘之)讓目標男子誤入陷阱,在女同夥色誘目標男子準
備進行性行為之際,男同夥即突然跳出來對該目標男子勒索
金錢。而本案A女從未對被告為色誘,亦無其他同夥跳出來
對被告勒索金錢,反而是A女自行至醫院驗傷、警局備案等
如前述,果若A女有意設計被告,又豈會報警,進而自陷警
網?綜合上情,顯與上開仙人跳之情形完全不同,故被告主
張A女欲對其為仙人跳,亦屬無據。
⒊再被告於上開與A女間LINE對話最後雖有向A女放話要將與A女
間對話訊息截圖備份、電話聯絡內容錄音錄影等語,然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都未提出完整LINE對話訊息、電話
錄音錄影等資料,而此些資料若經被告完整提出,應可助本
院釐清是否有被告所辯稱與A女為兩情相悅,並反駁A女所指
控強制猥褻之事,然被告卻未為如此,顯然被告並無將LINE
對話訊息截圖備份、電話聯絡內容錄音錄影,或即便有留存
,被告也明知提出完整訊息資料、錄音錄影內容,反更能證
實A女所證述為真,更加坐實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
基此,被告既無提出上開所辯有利於己之對話紀錄資料,則
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前詞是否真實。
 ⒋另從雙方對話內容及本案脈絡可知,A女最後雖因被告無和解
誠意故訴諸法律(此見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是覺
得如果金額合理的話,就可以和解等語,見侵訴卷第109頁
),但被害人對於性侵害之處理或救助方式,本因被害人個
性、自身考量、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認知、與被告之關係等因
素而有差異,未必均於第一時間驗傷報警,於確認加害人犯
行及賠償態度前,為保護自己不再受傷而隱忍及考量求償等
情事,而延遲報案之情形,實不罕見,況被害人使用各種合
法方式主張其權利,俾其損害獲得賠償,本應予以尊重,自
不應僅因無法達成和解而提告,即為被害人之訴訟行為係挾
怨報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A女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違反伊意願
之方式,對之為強制猥褻等逞乙情,有前開補強證據足資審
認確屬真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
科。
三、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聲請調閱112年9
月22日16時30分至21時許北港路超商之監視器畫面,以及聲
請傳喚A女房東,證明與A女談論和解過程以及遭到仙人跳乙
事(侵訴卷第48、121頁),惟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
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事
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參、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被告強行環抱並強吻A女、脖子、耳朵、胸
部及肚子、揉捏A女胸部、以手撫摸A女外陰部等行為,可認
係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自己
性慾之猥褻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
強制猥褻罪。被告在同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次強制猥褻
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行為之時間密接,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行為,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強制
性交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
第4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侵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而上
訴至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被告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甫於109
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偵卷第9-10頁)、判決書(偵卷第33-46、49-51
頁)等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
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再度侵害他
人性自主法益,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A女施以暴力強度,造成A女頸肩部挫傷
、四肢擦挫傷等傷勢,又被告違反A女意願,強行對A女為猥
褻之行為,未能尊重A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無視A女
之性自主權,且尚未與A女和解及賠償之態度,犯行惡性非
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已難對被告
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因強制猥褻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上訴而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審理中(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審酌
),竟又以類同之手法犯下本案性暴力犯罪,顯見被告不知
自省,法敵對意識強烈,本案自不宜輕縱,而應以接近中度
刑之量刑為妥。衡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侵訴卷第129頁)之一切情狀,及參考檢
察官之求刑建議(侵訴卷第129頁)、A女就量刑之意見等(
侵訴卷第117頁),本院認為量處有期徒刑2年,恰能反映被
告本案行為之惡性,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
能,應不致失之過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