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吉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吉青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30分起至23時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旁,飲用「保力達B」半瓶後,仍於同日23時35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976-LTL號重型機車欲上班。嗣因未依規
定戴安全帽,於同日23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1
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48分,對
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吳吉青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吳吉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