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堃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堃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嗣於同日0時」更正為「嗣於同月26日0
時」。
(二)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民國113年6月17日嘉中警偵字第1130010285號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
(三)補充理由:被告趙堃榮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然於本院訴訟繫屬
中復又具狀否認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酒測地點
為嘉義縣○○鄉○○路00號,然該址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關聖帝君廟為同一住址,亦即被告在
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關聖帝君廟飲酒,從未離開,上路前就
被警察攔查,並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云云,而
否認有何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惟查:經本院函詢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當時被告遭查獲之情形,該局回覆並由承辦
警員王致閔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經調閱中山路五段
三和路口監視器,被告於113年5月26日0時13分50秒由中山
路五段右轉至三和路,未開車燈且右轉時亦未打方向燈...
」等語,有中埔分局113年6月17日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復參照該函文隨附之中山路五段三和路口監視器錄影
光碟內容,確實如職務報告記載被告當時自中山路五段右轉
至三和路,且未開車燈、未打方向燈等情,有錄影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飲酒後沒有騎乘機車云云,應
無理由,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
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前亦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行為實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
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55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趙堃榮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許至翌(26)日0時許止,
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關聖帝君廟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1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0號前時,因未開車
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0時15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堃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