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嘉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
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
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
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本案係其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足認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
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
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
有糖尿病、高血脂而需長期服用藥物及接受胰島素注射治療
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本院卷第13頁由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2號
  被   告 王嘉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5樓4租屋處飲用米酒約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址租屋處出發,前往
分居配偶林○○位於嘉義市○區○○○街0號住處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1時40分許,王嘉麟在林○○位於上址住處與其發生口
角爭執,經林○○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到場發現王嘉麟渾身酒
氣,疑有飲酒駕車行為,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1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
酒精濃度測試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