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涵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涵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涵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
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243,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
.215毫克(計算式:243mg/dL除以200),對交通安全之危
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尚難認其素行
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因此
次酒後騎車自摔倒地,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見警卷第9頁),傷勢非輕,其當可更加體認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5號
  被   告 鐘涵苓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居嘉義市○區○○里○○路00號1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涵苓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
路00號17樓之2居所,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飲酒結
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3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中興路口,因不勝
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將鐘涵苓送醫急救後,測得其
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達243mg/d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涵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檢驗科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診斷
證明書、本署鑑定許可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單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